[ 劉大洪 ]——(2007-6-27) / 已閱26003次
西方的產權經濟學家把自然人所有制視為市場經濟的基礎。波斯納認為:“只有通過社會成員間相互劃分對特定資源使用的排他權,才會產生適當的激勵。如果一塊土地為人們所有,他們可以排除任何其他人接近其特定的區(qū)域,那么個人就會通過耕種和其它措施來努力使土地價值最大化。” [9]因為,他們認為只有自然人才是具有意志的“生命體”,是“真實的人”,能獨立進行意思表示,能維護自己的利益。而擬制人卻不是一個生命體,它由自然人組成,是“擬制的人”,它不可能有自己的意志,所謂的擬制人意志也只不過是由有關自然人“假借擬制人之名而進行的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在這個過程中,有關的自然人就可能操縱擬制人。
在擬制人所有制的幾種類型中,西方學者認為國有制是最不能與市場經濟兼容的一種典型。他們對國有制的質疑十分尖銳:“究竟為什么要堅持國有制?如果通過巨大的但一點也不能肯定會成功的努力使國有企業(yè)模仿私人企業(yè)的行為,而不用變成所有者,那么,這又有什么樣的實際好處呢?” [10]產權大師德姆塞茨對國有制也不認同:“國有制則意味著只要國家是按照可接受的政治程序來決定誰不能使用國有資產,它就能排除任何人使用這一權利。我不想詳細地檢驗國有制。” [11]阿爾欽更是激進地認為:“政府、公眾或共同體產權的性質確實依賴于政府的形式,由于這些方面的確是如此含糊和不明確,企圖在每種情形下正式地推演出資源配置的結果與行為是會受到阻礙的。” [12]總之,西方學者認為擬制人所有制由于“與市場經濟根本不相容”,因此,適于西方自然人所有制條件下的兩權分離也就無法適于中國國企。
當然,西方學者對以國有制為代表的擬制人所有制的上述尖銳質疑,是從其特定的思維模式得出的論斷,并不足以成為我國國企改革的悲觀論調。
誤區(qū)透析二:從科斯定理的角度看,國企兩權分離是建立在“外部性法經濟學模型”的,而非從“內部化法經濟學模型”中推演而來的。
“外部性”和“內部化”是科斯定理最重要的兩個術語,它認為只有內部化所有制才能把權利和義務完美地合于一體,也就是把收益和成本合于一體,從而能激勵人們以最小化的成本去追求最大化的收益,在享受權利的同時也承擔相應的義務。而外部性所有制卻把權利與義務割裂開來、把收益和成本割裂開來,讓有些人在享受權利的同時卻不承擔義務、獲取收益的同時卻不支付成本;相應地,必然有另外一些人只承擔義務卻不享受權利、支付成本卻不獲取收益。這樣一來,就會導致對誰都產生不了強烈的激勵。據此,西方產權經濟學家認為只有私有制才是一種最有效的內部化所有制,而國有制則是一種最典型的外部性所有制。
對此,德姆塞茨說:“產權是一種社會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實上它能幫助一個人形成與其他人進行交易時的合理預期。產權的一個主要功能是導引人們實現(xiàn)將外部性較大地內在化的激勵。” [13]波斯納則總結道:“財產權的法律保護就在于產生有效益地利用各種資源的激勵。” [14]他舉例說,農民種谷物、施肥、立嚇鳥的稻草人,當谷物成熟時,在兩種所有制條件下會產生兩種截然不同的后果:一種是在內部化所有制條件下(即這塊土地歸這位農民私有),他擁有谷物的收割權,他就會在明年繼續(xù)盡心盡力地在這塊土地上投入更多的努力,從而把莊稼種好。另一種則是在外部性所有制條件下,這位農民不擁有排他性的私有產權,別人就可以把這些莊稼收割據為己有,這將導致這位農民在明年不再努力耕種,轉而倒退到原始的狩獵方式中去,或者也去搶割他人種的莊稼。
誤區(qū)透析三:從委托代理論的角度看,國企兩權分離建立在“雙重代理鏈”的法律技術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單重代理鏈”的法律技術之上。
兩權分離本身就決定了必須進行委托代理,即企業(yè)所有者作為委托人(被代理人),經營者作為被委托人(代理人),在二者之間形成法律上的委托代理關系。雖然法律上和道義上都要求代理人(經營者)必須忠實于委托人(所有者),但實際上,由于“經濟人理性”的客觀存在,經營者在決策和行為時首先考慮的往往并不是所有者的利益最大化,而是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于是就產生了“代理風險”。這就是兩權分離的弊端。代理風險是“不可避免的”,但能通過制度化的設計來“盡量減少”。[15]這就產生了各種各樣的對經營者進行監(jiān)督的制度,如由董事會決定經營者的聘用、考核、解聘,由監(jiān)事會對經營者和董事會進行監(jiān)督,最后又由股東會對董事會、監(jiān)事會、經營者進行最終監(jiān)督,以及政府為了社會公益而要求上市公司設獨立董事,等等。
如果僅僅從《公司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法條規(guī)定上看,中國對經營者的監(jiān)督并不比西方少。但問題在于:西方的兩權分離只在經營者一個環(huán)節(jié)上產生“單重代理風險”,而中國國企的兩權分離不僅在經營者環(huán)節(jié)上、而且也在所有者環(huán)節(jié)上產生風險,即“雙重代理風險”。(1)中國國有企業(yè)的“真正所有者”缺位,國企名義上是全民所有,實際上全民只是作為一個整體概念上的所有,全民不可能對國企進行有效監(jiān)督;再者,全民也根本沒有、或無法把國企資產的保值、增值作為自己的“內化動機及任務”。西方的公司治理結構中,無論是家族集團還是機構投資者,其最終的“委托人”(即所有者)都是清楚的自然人。所以,西方的公司治理結構之鏈條中,只可能在一個環(huán)節(jié)上(即經營者環(huán)節(jié))出問題;而中國卻可能在兩個環(huán)節(jié)上出現(xiàn)問題:一個是經營者環(huán)節(jié),另一個是所有者環(huán)節(jié)。經營者環(huán)節(jié)出了問題,只不過是下游,可以通過迅速更換經營者來解決;而如果所有者環(huán)節(jié)出現(xiàn)了問題,則是上游、是根源,整個鏈條都有可能崩潰。[16](2)主管部門及其官員很可能缺乏真正關心國有資產的內在動力。國有資產雖是“國家所有”,但國家本身并不是一個象自然人一樣的生命體,必須把國有資產的所有權交由有關的政府部門及其官員去“代理”。在這個過程中,就會滋生腐敗,使所有者環(huán)節(jié)的代理鏈也產生失靈的風險。(3)國家既是市場競爭的“裁判員”,同時又大量興辦國有企業(yè)、充當“運動員”之角色,這兩個相互沖突的角色和職能集于一身,就有可能損害市場的“三公”(公開、公平、公正),導致“假球”、“黑哨”頻頻發(fā)生。
誤區(qū)透析四:從博弈論的角度看,國企兩權分離是建立在“合謀型博弈矩陣”之上的,難以通過“囚徒困境”達到“納什均衡”。
美國著名經濟學家保羅·薩繆爾森通過博弈論揭示了一個基本經濟規(guī)律,即在經濟活動中,人們之間的合作(合謀)較之人們之間的競爭,前者對人們的效益(好處)最大。因此,如果是一個只有兩方參與的簡單博弈關系,則二者之間的合謀能使他們的效益都達到最大化。但現(xiàn)實中的博弈往往都有三方以上的參與者,各方共同的博弈是一個“大”博弈關系,任何兩方之間又會產生“小”的博弈關系,根據保羅·薩繆爾森的研究,這種情況下,任何兩方之間的小博弈關系如果是合謀型的,則它們之間就會達到各自的效益最大化,但這樣就可能損害沒參與這個小博弈關系的其它方的利益。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就必須采取監(jiān)督措施,把這些小的合謀型博弈轉化為“囚徒困境”,[17]使之變成“不合謀”,從而維護大博弈關系達到各方共同的效益最大化均衡。
西方的兩權分離之博弈關系中,有股東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一元制中不設監(jiān)事會,但在董事會里設有獨立董事和其它非執(zhí)行董事)、經營者等參與者。由于它建立在私有制基礎之上,所有權歸私人,因此,在這個大的博弈關系中,源于所有者(通過股東會行使)的激勵機制能順利運轉,所有者從源頭上以“關心自己財產利益的內部化動力”來積極監(jiān)督經營者、董事會、監(jiān)事會,把它們之間的合謀型博弈“逼入”囚徒困境,從而達到各方共同的效益最大化均衡。
中國國企的兩權分離之博弈關系中,參與者更多,有抽象意義上的全民、整體意義上的政府、具體意義上的政府部門及其官員、股東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經營者等。在這個遠比西方兩權分離復雜得多的博弈關系中,由于最初始的所有者是抽象意義上的全民,它不是自然人,而是擬制人,不可能產生象關心私權一樣的激勵機制,也就是說,中國國企的所有者從源頭上就缺乏足夠的“內部化動力”來積極監(jiān)督政府、部門、官員、股東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經營者。這樣,在這個長長的博弈鏈中,除了最初始的所有者(全民)之外,任何兩方甚至多方都很可能達成合謀型博弈,合謀侵害全民的所有者利益。
四、理論反思:兩權分離治理模式并不適合中國國企
通過上述的兩權分離“桔生淮南淮北”之中西比較,筆者主張:兩權分離實際上并不適合中國國企,必須探索新的國企治理模式。然而,不少學者仍認為兩權分離對中國的國企治理“曾經”發(fā)揮過比較明顯的正面作用,過去20多年的改革成就便是明證,因此,它并沒有在中國的土壤里由“桔”異變?yōu)椤拌住保槐貙λM行改革。對此,筆者并不否認,但我們發(fā)問的關鍵在于:第一,任何成就都是相對的,是以某個參數作為參照物的。之所以認為過去20多年的兩權分離對國企治理是“有成就的”,實際上是以改革之前的爛攤子作為參照物的。改革之前,尤其是經過了十年“文革”浩劫之后,中國國企可以說連一個“枳”也沒有。改革后,通過引入兩權分離治理模式,國企收獲了幾筐“枳”,于是,從來沒見過這么多“枳”的人們就認為兩權分離治理模式是中國國企的救世靈藥。但放眼世界、放眼未來,我們要求的不僅僅是這幾筐“枳”,我們追求的是大豐收的“桔”,是真正的、又大又甜的蜜桔。“他人跨駿馬,我能騎驢子;看看步行人,心里稍平衡。”這首打油詩似乎比較適于形容那些津津樂道于兩權分離治理模式的學者。第二,如果把某個模式“曾經的”推動作用視為永遠堅持它的理由,那么,建國初期的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模式也曾起過很大的推動作用,我們?yōu)槭裁床粓猿炙客瑯拥览恚霸浀摹蓖苿幼饔靡膊荒艹蔀槲覀冊谝呀浖尤胧蕾Q之后、開始真正與國際接軌的新時代背景下仍堅持國企兩權分離治理模式的理由。
在探索新的國企治理模式之前,我們應先對國企進行一個科學的分類。在西方,“企業(yè)”一詞曾長期不是規(guī)范的法律術語,“國有企業(yè)”一詞更是不曾出現(xiàn)在法律之中,它們只是經濟學上的一個概念。相應地,也沒有“企業(yè)法”和“國有企業(yè)法”之謂。考察國外民商法和經濟法發(fā)展的歷史,可以清楚地看到:在相當長時間內僅有“公司法”、“合伙法”及“商法”、“商事法”等。只是到二次大戰(zhàn)后,在日本和德國學者們的經濟法著述中,才出現(xiàn)“企業(yè)法”一詞,他們所使用的“企業(yè)法”是指經濟法中關于政府對各種企業(yè)進行規(guī)制的法律,是為了與規(guī)定公司、合伙的商事法相區(qū)別。可見,在西方,“企業(yè)法”專指政府為實現(xiàn)一定的經濟政策,對各種企業(yè)從經濟上加以干預的法律。[18]西方法律中所指的“國有企業(yè)”作為“企業(yè)”的一個特殊的下位概念,除了具備企業(yè)的一切屬性之外,還具有自己更為特殊的屬性,即:西方的國有企業(yè)一般只指提供公共產品、準公共產品、或國家為了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而設立的區(qū)別于商法上所定義的公司、合伙等經濟組織的一種特殊經濟組織。
而我國由于長期實行國有制,國家廣泛興辦企業(yè),因此,我國所定義的國有企業(yè)的外延遠比西方的國有企業(yè)大得多。這種無所不包的國企之范圍在計劃經濟時代行得通,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越來越顯出不合時宜。因此,為了真正與國際接軌,我國應在立法上把國有企業(yè)嚴格地界定為“資產完全歸國家所有、不具有公司形態(tài)的企業(yè)”。這一觀點早在1993年劉大洪教授的《企業(yè)法新論》一書中就有詳細論述[19],但十多年過去了,我國的國企立法仍然沒對此做出相應規(guī)定。以現(xiàn)在的情形看,立法上似乎仍難采納這個十多年前的建議,因此,為了兼顧合理性與合法性、應然性與實然性,筆者在此處就對我國國企進行兩大分類:第一類是經濟法意義上的國企;第二類是民商法意義上的國企。我們認為,不管是第一類國企還是第二類國企,都不適于采取兩權分離治理模式。
(一)經濟法意義上的國企為何不適于采取兩權分離治理模式
從歷史上考察,西方的經濟法是作為對民商法調節(jié)的不足而出現(xiàn)的新興法律部門,是介于傳統(tǒng)的私法和公法之間的第三法域。經濟法的主要作用是“彌補看不見的手所帶來的市場失靈”,由政府運用“看得見的手”對市場進行干預。民商法主要作用于市場的微觀層面上,而經濟法則作用于宏觀的層面上(表現(xiàn)為宏觀調控法)和中觀的層面上(表現(xiàn)為市場規(guī)制法)。政府對市場失靈的彌補手段多種多樣,國有企業(yè)是其中重要的一種工具。西方的國有企業(yè)法是典型的經濟法的一個下位部門法,與作為民商法的公司法、合伙法等明顯相區(qū)別。
正是由于國有企業(yè)作為經濟法的一個政府干預工具,與一般的經濟組織相比,它肩負著“非市場的使命”,因此,根據公認的法理上的“權利與義務守衡定律”,法律必須賦予國企以“一定的且必須的特權”,才能與它所承擔的義務相對應。也正是由于它的這些特殊性,使得它不能象普通經濟組織一樣進行兩權分離,而是實行兩權合一,只有這樣,才能使它充當政府干預經濟的政策性工具。[20]在近現(xiàn)代的西方,幾乎所有的經濟法意義上的國企都沒有進行兩權分離,有的甚至連政企也不分(這樣的國企本身就是準行政機構)。(注:對于經濟法意義上的國企而言,兩權分離與政企分開是兩個不同的層次,大多數國企是兩權不分、但政企分開,少數更特殊的國企則是兩權不分、政企也不分。)
與西方相比,我國作為后進國家,要實現(xiàn)“后發(fā)優(yōu)勢”,更需要經濟法積極地發(fā)揮作用。由于是從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過渡而來,我國的市場經濟不僅面臨著“市場失靈”,而且面臨著“市場缺位”,發(fā)展的緊迫性使我國不可能再象西方國家那樣用漫長的上百年的時間來等市場“自發(fā)的到位”,只能用政府主動干預的方式來實現(xiàn)市場“自覺的到位”。這些目標的實現(xiàn),都需要充分運用經濟法來調節(jié)。西方是民商法為經濟法“引路”,中國則是經濟法為民商法“鋪路”。這種特殊的國情,決定了我國經濟法意義上的國企在整個國民經濟中的地位更顯重要。經濟法意義上的國有企業(yè)不實行兩權分離,這是現(xiàn)代市場經濟國家通行的做法,我國當然也不可能例外。
(二)民商法意義上的國企為何也不適于采取兩權分離治理模式
公有制的基本國情決定了我國在可以預見的期間內都不可能把國有企業(yè)從競爭性領域完全退出。我國的民商法意義上的國企實際上是公司制的經濟組織,應受《公司法》的調整,而不能再沿用傳統(tǒng)的“三分法”。按照西方通行的公司法原理,只要是民商法意義上的公司,不管是什么性質,兩權分離都是其降低成本、實現(xiàn)股東利益最大化的“現(xiàn)實優(yōu)選方案”。(此處所說的“現(xiàn)實優(yōu)選方案”,是與“理想最優(yōu)方案”對應的。在經濟學上,從產權目標實現(xiàn)的方式來看,資產所有者與經營者合一、所有權與經營權重疊,是協(xié)調性最好的企業(yè)形式,即理想化的最優(yōu)方案,能達到帕累托最優(yōu)。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所有者的產權目標與經營者的行為目標是統(tǒng)一的,經營者就是所有者。但這種方案只存在于“理想之中”,在現(xiàn)實中由于所有者的能力、精力、時間有限,不得不委托專門的經理人進行經營,即兩權分離,這雖然不是“最優(yōu)”方案而只是“次優(yōu)”方案,但由于它是“現(xiàn)實可行的”,因此成為普遍的選擇。)
但我們認為,改造為公司制之后的、民商法意義上的中國國企仍然不應照搬西方的公司法理論,仍然不適于采取兩權分離之治理模式。為什么?因為,從理論的角度看,中國國企不具備西方實行兩權分離的土壤,淮南淮北有別;從實證的角度看,中國國企的現(xiàn)狀已經使“一切盡在不言中”了。這兩個角度在前文已經分別詳細論述過,故此處從略。
參考文獻:
總共3頁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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