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azhi1234 ]——(2026-1-16) / 已閱251次
死亡賠償金準遺產性質及分割的法律適用
——以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為例分析
論文摘要:
死亡賠償金分割的法律適用一直是實務中的難點,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又是其中的關鍵。司法實踐多否定死亡賠償金的遺產屬性,但無充分根據。學界繼承喪失說、扶養喪失說和一定物質生活水平維持說均不否定其遺產屬性。基于我國現行法理解死亡賠償金應為遺產,死亡賠償金的分割應適用繼承法。(全文共14 510字)
以下正文:
一、死亡賠償金司法適用的現狀
(一)法答網觀點:不是遺產(略)
(二)中國裁判文書網觀點分析:不是遺產
2025年6月22日在中國裁判文書網點擊“民事案件”,在搜索框輸入“死亡賠償金”,再輸入“遺產”,在左側選取“基層法院”和“2025年度”,共獲取文書170篇。上述條件是為了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得到最新的關于死亡賠償金性質的基層法院裁判觀點。因上述案件大多發生在基層法院,故設定基層法院這一搜索條件。然后,筆者選取部分有關的裁判的“本院認為”,整理如下:
1.(2025)冀0183民初551號: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其內容是死者家庭整體預期收入損失的賠償。死亡賠償金的分割不同于遺產分配,死亡賠償金原則上應由家庭生活共同體成員共同取得,在分割該筆賠償金前,應扣除已實際支付的喪葬費用,剩余部分的分配應根據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以及對死者履行贍養義務、侍奉、陪護的多寡情況予以適當分割,而不能適用遺產分配原則或者由全體賠償權利人平均分享、非等額分配。
2.(2024)冀1023民初4998號:死亡賠償金是由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給死者近親屬或法定繼承人的一種財產性補償,是對死者近親屬因死者死亡導致的生活資源減少和喪失的補償。因死亡賠償金產生于死者死亡之后,故不符合遺產的時間特性。死者賠償金應在死者近親屬之間,按照與死者的親疏、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以及經濟依賴程度等因素進行合理分配。
3.(2025)魯0830民初1815號:關于呂某連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是否屬于遺產,該如何分配的問題。本院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是對受害人近親屬因其死亡導致生活資源的減少和喪失的補償,受害人的近親屬對上述款項共同享有所有權,故上述款項不屬于遺產,但可參照遺產處理。如近親屬之間請求分割的,應當先行扣除實際墊付的合理費用后,剩余的部分可考量與受害人關系的親密遠近、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以及經濟依賴關系等因素決定各自應得份額。
4.(2025)魯1322民初29號:對于死者鄭某壯的死亡賠償金,本院認為,該賠償金既不能按照遺產處理,也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關于同一順序繼承人均等分配的原則。在分配賠償金時,應優先照顧被扶養人的利益,即扣除原告田某蘭應享有的贍養份額以及安葬產生的費用后,剩余部分可根據賠償權利人與死者的親疏遠近關系、共同生活緊密程度、經濟依賴程度等情況合理分配。
5.(2024)魯0323民初3026號: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余命年歲內收入“逸失”的賠償,兼具未來收入損失賠償和精審損害撫慰的雙重性質。作為近親屬的精神慰藉和物質補償,應綜合考慮近親屬與死者之間的共同生活緊密程度、經濟依賴程度、近親屬的生活狀況及心靈受創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合理分配。在案件審理中,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三)人民法院案例庫檢索情況(略)
(四)人民法院報觀點:不是遺產,不能代位繼承
2024年人民法院報刊載一篇報道稱,叔叔因車禍去世,因其沒有配偶和子女,父母皆已過世,侄子、侄女認為,作為親屬他們有權利繼承叔叔的死亡賠償金等費用,遂訴至法院。[ 林家陽、唐清清:《侄子侄女對死亡賠償金是否享有代位繼承權?廣西昭平法院: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不能代位繼承》,載人民法院報2024 年/8 月/27 日/第 006 版。]該案例廣西昭平法院一審裁定駁回當事人起訴,二審維持。該案例司法裁判的觀點也是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遺產,不適用代位繼承。該案例后附“法官說法”認為,死亡賠償金從法律性質角度來說不是遺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是對因侵害生命權所引起的近親屬的各種現實利益損失的賠償,是基于受害人的死亡而對其近親屬給予的物質賠償和精神上的撫慰,不是受害人的生前財產,不屬于遺產的范圍,不適用代位繼承的法律規定。侄子、侄女顯然不在“近親屬”之列,無權參與死亡賠償金的分割。
以上說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司法實務中亟需解決的問題,類似案例并不少見。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分配,當事人的意見往往分歧很大。司法裁判也往往沒有充分的說理和論述。比如不是遺產但參照遺產分配,以及生活密切的分配原則的法律依據。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和分配問題有深入研究論證的充分必要。
上述關于死亡賠償金是不是遺產或者可否視為遺產的回復或裁判觀點均不認為死亡賠償金是遺產,不適用繼承法,不能代位繼承。同時,也不能償還死者生前的債務。基本給出兩個根據:第一、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生前合法財產,而死亡賠償金不是;第二、死亡賠償金是賠償給死者近親屬的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法定賠償金(不是賠償給死者本人的)。
這兩個根據被當做公理一般的承認,其實均不充分。因為死亡賠償金是死亡后才實際取得的賠償就認為它不是生前的合法財產,無法解釋比如生前的債權在死亡后才兌現為什么我們又認為是死者生前的合法財產。判斷財產或權利是不是生前的財產或權利不能以財產交付時間為準。凡是生前已經成立或存在的債權,即使義務人沒有履行,也視為死者的遺產。因為死亡賠償金在死亡后才賠償就認為不屬于生前財產顯然根據不充分。
另外,死亡賠償金是賠付給近親屬的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法定賠償金,也不無問題。基本問題是致人死亡的侵權行為發生在死者生前。只有有生命的人才可能存在被侵權致死的問題。因此,致人死亡的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侵權者也就是后來的死者,一定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他必須是一個活著的人才可能被他人侵權致死。換言之,侵權行為發生時,在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已經存在被侵害的法益。死亡是侵權行為的結果。因此,侵權行為發生在具備權利能力的死者與他方主體之間。后來死者雖因死亡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侵權行為也已經結束,因此侵權并非發生在死者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之后。在侵權人和死者之間已經產生侵權的法律事實,從而侵權人應當對死者進行賠償,而不是死者的近親屬。死者已不能自己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并不妨礙死者是受償主體。另外,侵權致死的民事侵權行為影響最大的首先是死者本人,其生命權被非法剝奪。死者的近親屬利益也是侵權行為的后果,相較而言應當處于附屬或從屬地位。最后,在侵權致殘時,受到影響的也包括被害人的近親屬,但是受償主體依然是被害人本人。因此,在侵權致人死亡的情況下,只承認近親屬的獲償權利而不是對死者本人賠償在賠償理論上顯然有明顯不足。
綜上,死亡賠償金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死者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生前,在死者與侵權人之間已經產生賠償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死亡賠償金雖是死后作出的賠償,應當理解為是向死者作出的賠償。認為死亡賠償金是賠償給死者近親屬的法定賠償根據不充分。死亡賠償金基于生前的侵權法律關系發生,并且是向死者給付的賠償,自然屬于死者“遺留的生前合法財產”,完全符合民法典關于遺產的法律規定,故死亡賠償金是遺產。基于其擬制的性質可以稱為準遺產。實務中不視其為遺產的根據并不充分。
二、死亡賠償金性質的理論分析
我國民法理論對死亡賠償金性質的討論可以分為以“利益說”為基礎的“扶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以“組織說”為基礎的“命價賠償說”,但占據主流學說的是以“利益說”為基礎的“一定物質生活水平維持說”。[張帥宇:《論“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和制度變遷》,載《備案審查研究》2022年第1輯。]
(一)繼承喪失說
繼承喪失說認為,受害人的財產在未來保持增長,財產的增長是可以預期的,因此,如果受害人沒有遭受到損害,那么這些財產本來是可以作為繼承人的財產予以獲得。但由于侵權人導致受害人死亡,這些本應當在預期繼承的財產卻完全喪失,以至于繼承人在實際繼承財產時的財產大幅減少。因此,賠償人應當就受害人死亡而喪失的未來可得利益進行賠償。[張帥宇:《論“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和制度變遷》,載《備案審查研究》2022年第1輯。]
繼承喪失說的基本要義其實是賠償了繼承人可預期的遺產數額。受害人遭受變故造成未來可以作為遺產被繼承的部分財產(預期利益)消失,從而繼承人不能繼承這些遺產(現實利益),因而侵權人應當賠償(利益差額)。從其理論分析,侵權人賠償的即是繼承人可以承繼的遺產。因此,按繼承喪失說理解,死亡賠償金在理論上當屬于遺產沒有問題。雖然是直接賠償給繼承人,但是賠償的是減少的預期遺產。至于為什么不直接賠償死者的財產預期利益與現實利益的差額,則是該學說的局限,筆者將在下文分析。因此,繼承喪失說所建構的死亡賠償金顯然是以可繼承遺產數額為參照計算的繼承人的損失。雖然直接賠償給繼承人,但從其計算方法可以清楚看出實質上賠償的是被繼承人利益的差額。死亡首先造成死者死亡時與相對自然壽命終結時財產上的利益差額,進而影響繼承人可繼承遺產的差額,后者即是該學說所說的死亡賠償金。故,依繼承喪失說,死亡賠償金就是繼承人遺產損失的賠償,與遺產具有同一性。
(二)扶養喪失說
扶養喪失說認為,受害人死亡之后,其作為民法上主體的權利歸于消滅,實際上受到財產損害的是受害人生前扶養的人,受害人生命的滅失導致被扶養人在預計可期待的情況下喪失了生活上的來源。[張新寶:《侵權死亡賠償研究》,載《法學研究》2008年第4期。]該學說著眼于對被扶養人的影響,從被扶養人的角度提出了死亡賠償金的理論。那么,被扶養人所喪失的生活上的來源本質上仍然是扶養人的收入或財產。因此,所賠償的盡管是給付被扶養人的賠償,但從其理論分析,仍然屬于死者的遺產范圍。即假定死者未死其可以支付給被扶養人的利益(預期利益),其實也就是死者的收入或財產,現被扶養人不能得到這些利益(現實利益),故應當賠償(利益差額)。因此,建構在扶養喪失說基礎上的死亡賠償金首先賠償的其實仍然是死者的財產利益,這個利益是死者財產總利益的一部分,這部分影響了被扶養人的利益。故,從被扶養人的角度提出扶養喪失說的賠償理論。從其理論分析,所喪失的仍然是死者的財產或收入或來源于死者的財產或收入。這樣的財產或收入一旦賠償顯然屬于死者遺產。當然,扶養喪失說也不存在直接對死者財產或收入的賠償問題,也是該學說的缺陷,筆者將在下文分析。故扶養喪失說所建構的死亡賠償金本質上仍是死者遺產。
以我們當今的視角觀察,上述兩學說均有根本缺陷。引起死亡賠償的法律事實顯然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權,而且一定是發生在死者生前。死者死后當然沒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死亡之時,侵權也已經結束(生命權侵權不可能針對沒有生命的個體進行)。故侵權致人死亡的法律事實必定發生在生前。雖然侵害與賠償往往不同時發生,但是,侵害發生時死者仍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非常清晰,即侵權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權。死者的生命權在生時受到侵害,在侵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賠償的民事法律關系理所當然。
以交通事故為例。假設事故發生后死者被送往醫院,后搶救無效死亡。那么,侵權行為顯然在死者生前已經完成。死亡只是侵權的結果。有觀點認為死亡結果不出現賠償義務不確定,賠償義務一確定,死者便沒有了民事權利能力,因此,不能向死者賠償。該觀點顯然將侵權結果發生時等同于侵權行為發生時。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始于侵權行為發生時,非侵權結果出現時。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已經侵害了死者的法益,產生了賠償的權利義務關系,死亡結果最終確定了賠償的結果,不是改變了賠償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此后,死者沒有了民事權利能力,但賠償義務已經確立并完成,從而受償主體應為死者。基于上述分析,即使事故當場死亡,也不能以死亡結果出現時死者已無民事權利能力為由否定死者的受償主體地位,因為侵權的法律事實發生于死者生前或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當時。綜上,死者受償地位應予以承認。
繼承喪失說和扶養喪失說均只著眼于繼承人和被扶養人的利益差額建構死亡賠償金明顯理論根據不充分。死亡所影響的不但是繼承人和被扶養人,更是死者本人。另外,侵害致死是比侵害致殘更為嚴重的侵權。當侵害致殘時,存在對受害者本人而非其他人的賠償,在侵害致死的場合卻認為只在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可行的賠償,在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沒有賠償,這樣的缺陷不得不說極為荒誕。
扶養喪失說還有個致命的問題,如死者恰巧沒有被扶養人,則認為沒有損害,侵權致人死亡便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比侵權致人死亡更輕的侵權,比如侵權致人傷殘,因為被侵權人還在,所以需要賠償。從而更重的侵權可以沒有賠償,更輕的侵權反而一定要賠償。這樣的理論顯然在邏輯上矛盾較深。
扶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在理論上之所以存在這些問題,究其根本局限于權利能力死亡終止。其之所以提出繼承喪失說或扶養喪失說概是因為此時真正受償主體已經死亡。假設死者不死,死亡賠償金當然要賠償死者本人,估計扶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都沒有學說基礎了。在侵權致殘的場合,其實扶養和繼承的問題也都存在,我們沒有引入扶養喪失說或者繼承喪失說就是很好的說明。死者已死所根本影響的不過是死者不能自己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侵權人所承擔的侵權責任實質上并無多大區別。受制于權利能力問題并非一定要提出或引入繼承喪失說或扶養喪失說,可以提出近親屬繼承說或者死者權利能力仍在說。無論何說,所解決的均是同一問題。
因為侵權事實發生在生前,此時死者有民事權利能力。因此,在死者與侵權人之間已經產生賠償的權利義務關系。故,死后仍得對死者給予賠償,是為死者民事權利能力仍在說。因為人死不能自己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故可由其近親屬或利害關系人代為行使相應權利。這樣向本人賠償的問題便在學說和理論及司法實踐層面一貫而通了。所賠之償因死者已死,故均屬死者生前合法財產,均為遺產,轉而適用繼承法由繼承人繼承。
我們也可以提出近親屬繼承說。因為侵權事實發生在生前,故侵權引起的賠償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產生,死者的該債權得由繼承人繼承。這樣繼承人承繼后便可以作為自己的權利向侵權人主張死亡賠償,是為繼承說。若無近親屬則依繼承法由其他繼承人或國家承繼。這樣的學說也沒有什么稀奇,無論怎么說終究是解決了死者不能請求賠償的問題。無論是先賠償后繼承還是先繼承后賠償,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并不受影響。所賠償所繼承的均是遺產屬性。
綜上,扶養喪失說認為賠的是被扶養人可得到的扶養利益。繼承喪失說認為賠的是繼承人可繼承的利益。扶養利益和繼承利益最終還是死者的收入或財產利益。因此,建構在這兩種學說基礎上的死亡賠償金所賠償的應當是死者的生前收入或財產利益。這個利益在死者死后當為遺產。盡管建構在賠償擬制的基礎上,或可稱為準遺產,以體現差別。本質上遺產屬性并無二致。
(三)一定物質生活水平維持說
“一定物質生活水平維持說”認為,近親屬和死者之間存在著“經濟統一性”或者“錢包”共同的關系。侵權事故導致死者近親屬失去獲得受害人在正常生存情況下能夠共同分享的財產部分,因此這部分逸失利益應當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張帥宇:《論“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和制度變遷》,載《備案審查研究》2022年第1輯。]該學說是對扶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兩者的一種超越,吸收了兩種學說的長處。[張帥宇:《論“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和制度變遷》,載《備案審查研究》2022年第1輯。]相對于扶養喪失說顯著增加了對受害人賠償數額,相對于繼承喪失說避免了賠償數額的不確定性。該學說并沒有將賠償理念轉向組織說,而是仍然堅持利益說。該說立足于生命權本身無法通過私法得以完全救濟的事實,進一步論證私法對生命權保護只占到了一部分的作用。[該部分論述均參見張帥宇:《論“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和制度變遷》,載《備案審查研究》2022年第1輯。]
通過張帥宇教授對維持說的上述分析介紹,不難看出“維持說”所賠償的仍然是死者的財產或收入利益。這部分利益影響了其近親屬一定的物質生活水平,故應予賠償。其建構的死亡賠償金仍然是以死者一定的財產或收入利益為基礎,在理論上,不得不說仍屬于死者遺產的范疇。故,維持說雖也采不向死者本人賠償的立場,但其賠償的理論根據卻如出同源,所賠之償源于死者的財產或收入利益,死者已死,死亡賠償金的遺產或準遺產屬性也非常明顯。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臺《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死亡賠償金的理解摒棄了“扶養喪失說”,采取了“繼承喪失說”,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是一種區別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財產性賠償。[參見張帥宇:《論“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和制度變遷》,載《備案審查研究》2022年第1輯。]學界通說也認為最高院2003年司法解釋在死亡賠償金問題上采取的是“繼承喪失說”。上已分析,按繼承喪失說建構的死亡賠償金賠償的就是遺產。因此,死亡賠償金在我國遺產屬性不可否認。
三、死亡賠償金性質的規范分析
(一)20年收入的賠償構成:應為遺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最高院現行司法解釋將死亡賠償金固定為“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20年。從該規定看,死亡賠償金賠償的應當是擬制的“收入”。至于侵權致人死亡應賠償生命本身,還是生命個體可以創造的價值,還是其近親屬可以得到的利益暫且不論,現行解釋直接規定20年“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賠償標準,顯然是擬制死者在沒有受到侵權時財產或收入狀況為基準而設定的賠償標準。從這個角度理解,20年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顯然擬制為死者的生前收入。至于這一收入是高還是低,是多還是少,能否與死者假如不受侵權存活20年或者更長也或沒有這么長的壽命時間對應的收入吻合均在所不論,因為這些情況在已經侵權致死的前提下無法確知。定型化的死亡賠償金避免了賠償的諸多不確定性。從其最終確定的方案分析,顯然是賠償了20年的收入,實則是假定死者通常在不受這一侵權時能夠有一個符合20年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財產收入。既然賠償的是死者20年的擬制收入,死亡賠償金作為死者擬制的遺產也就沒有任何問題。因此,這一賠償方案的理論支撐同時支撐了死亡賠償金的遺產屬性。
(二)死者的受償主體地位分析:充分的現行法依據
民法典第十三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產生死亡賠償金的法律事實就是侵權致人死亡的事實,行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并造成死亡,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就會產生給付死亡賠償金的民事責任(義務)。那么,侵害人將死亡賠償金支付給誰?上已分析,侵權發生時,受害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依據民法典第十三條的規定,當然可以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賠償義務人的死亡賠償金當然要向死者賠償。死者死亡后自然沒有了民事權利能力,但是侵權致人死亡的侵權行為也結束了。侵權行為存在時,死者有民事權利能力,這個賠償義務自然應當向死者履行,或者說屬于死者曾經的民事權利。這個結論的事實根據是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生前),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十三條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從現行法分析,死亡賠償金屬于死者生前的所得或者說是死者生前已經成立的債權,是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完全符合遺產的本質特征。以上說明死亡賠償金作為死者的遺產,有充分的現行法依據。
關于死亡賠償金生前未兌現是否影響其遺產屬性的問題。侵權之債基于侵權的法律事實發生。侵權的法律事實一旦發生,便在賠償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產生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債權之債在死者生前已經存在,未兌現不影響債權之債的成立。兌現后自然成為死者的合法財產,在死者因生命結束已不能享用的情況下,雖是專屬于死者人身屬性的賠償,但混同于死者的個人合法財產,應當成為死者的遺產。故,死亡賠償金生前未兌現,不影響其最終的遺產屬性。
(三)死者近親屬請求權的不足:遺產屬性的搖擺
雖然死亡賠償金視為遺產于現行法有充分依據,但是現行法并未將這一結論貫徹始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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