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輝 ]——(2025-9-10) / 已閱571次
公證事項的分類與公證審查
李新輝(湖北省宜昌市三峽公證處)
根據《公證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公證機構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相關事項。《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已經對公證事項和公證審查做出了概括性的規定,而一些有關特殊公證事項的具體公證細則、規則、辦法等,則在某些方面對公證事項和公證審查做出了相應的具體性的規定。不過,目前尚沒有一套權威的公證辦證規則,對不同公證事項如何進行公證審查做出全面的、系統的、完善的規定。這有待公證協會、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同仁的共同努力。在本文中,筆者另辟蹊徑,希望用分類的方法來考察公證審查方面的問題,即對公證事項從不同的角度加以分類,然后針對不同類型的公證事項提出公證審查方面的一些看法,以供大家討論、參考。
一、公證事項的分類
(一)按照當事人申請辦理的事項是否與證明有直接關系,可以將公證事項分為兩類,即公證事項和公證事務。
1、公證事項:即當事人申請辦理的事項是與證明有直接關系的事項,具體是《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列出的十一項證明類事項,主要是傳統的公證業務所涉及的法律證明事項,如合同、繼承、保全證據等。
2、公證事務:即當事人申請辦理的事項是與證明無直接關系的事項,具體是《公證法》第十二條列出的由公證機構辦理的五項非證明類事項,是由公證業務衍生出來的一些法律服務事項,如公證登記、公證提存等。
目前,傳統公證的主要業務還是法律證明,狹義的公證事項主要是指證明類事項。下面主要對證明類公證事項進一步予以劃分。
(二)按照當事人申請辦理的證明事項是否是由法律、行政法規直接規定應當公證的,可以將公證事項分為兩類,即法定公證事項和非法定公證事項。
1、法定公證事項:即當事人申請辦理的證明事項是由法律、行政法規直接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目前《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對此只有原則性的規定,《公證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所能夠列出的具體明確的、強制性的應當公證的事項寥寥無幾。
2、非法定公證事項:即當事人申請辦理的證明事項不是屬于由法律、行政法規直接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而是由當事人選擇的、非強制性的、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的公證事項,具體來說《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列出的十一項證明類事項目前都是非法定公證事項。
(三)對當事人申請辦理的證明事項,如果從其可能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原因屬性上加以分析,大致類比民法學上民事法律事實的分類,可以將公證事項分為兩類,即民事法律行為公證事項、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公證事項。
1、民事法律行為公證事項:即屬于民法學上所稱的合法的民事行為的事項,如合同協議、招標投標、拍賣、開獎、土地使用權掛牌以及委托、聲明、保證、贈與、遺囑等,對這類事項的公證都是對當事人之間或當事人單方依法設立、變更、消滅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的公證。
2、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公證事項:即那些與當事人意志無關的客觀產生的事實(大致相當于民法學上的法律事件)事項,如出生、生存、死亡等事項,以及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意志有關的主觀產生的文字事實—即有法律意義的文書(筆者姑且稱之為“準法律文件”,以便與法律事件相對)事項,如畢業證、房產證、戶口本(這些實際上是由作為第三人的有關行政機關、教育機構等的法律行為產生的對當事人來說有法律意義的準法律文件)等事項。
有些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其本身就是當事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為所直接產生的結果,這些有法律意義的文書是當事人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媒介,離開了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則當事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將無法存在。對這種有法律意義的文書進行分類,就會同時有兩種劃分。也就是說,當事人自己設立準法律文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既可以劃入民事法律行為類,又可以劃入有法律意義的文書類。比如,委托、聲明、保證、贈與、遺囑等公證事項,從民事法律行為的角度看,可以看作是當事人設立書面的委托、聲明、保證、贈與、遺囑的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從準法律文件這一結果來看,又可以看作是當事人所設立的委托書、聲明書、保證書、贈與書、遺囑等有法律意義的文書。
(四)按照當事人申請辦理的證明事項所要求的證明范圍,我們可以將公證事項分為兩類,即實質公證事項和形式公證事項。
1、實質公證事項:不僅需要證明事實,而且需要適用法律的公證事項,即既要證明真實性同時又要證明合法性的公證事項,比如繼承、合同協議,對這類事項進行公證時就得分別證明其是否符合《民法典》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對這類事項的公證就是實質公證,類似于大陸法系國家的公證。
2、形式公證事項:只需要證明事實,不需要適用法律的公證事項,即只要證明真實性不用證明合法性的公證事項。
形式公證事項包括兩種情況,即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公證事項和一部分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公證事項。前者如出生、生存、死亡等事項,后者如簽名印鑒屬實、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副本、譯本與原本相符等事項,對后者這類事項的公證,在國內一般認為就是公證機構的認證,類似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公證。
(五)按照當事人申請辦理的證明事項所發生的時態標準,我們可以將公證事項分為兩類,即過去時公證事項和現在時公證事項○1○2。
1、過去時公證事項:即過去發生的、既往的、公證員非親歷的公證事項。比如出生、結婚、退休、學歷、死亡等事項,都是過去發生的事實或行為;再如親屬關系,是過去已經存在的人身法律關系(當然該關系可以自過去發生之時一直延續到現在,時態上會呈現為過去完成進行時,但為了簡化討論,筆者將親屬關系仍歸入過去時分類);又如繼承,則最為復雜,其中包括多個過去時的公證事項,即過去已經發生的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過去已經存在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親屬關系以及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就已經存在的繼承人的繼承權利。
筆者認為,如果從嚴格的、狹義的公證證明(筆者所說的公證證明是指公證員在事發現場進行的、親歷的、直接的證明)角度考察,對過去時公證事項進行公證,實際上不是公證證明,而是一種事后證明、間接證明,是公證員、公證機構對當事人證明的轉證明或再證明,是對過去時事項真實性(和或合法性)的公證推理和公證確認,只是當事人、社會甚至公證員自己往往不加區分而一概稱之為公證罷了。進一步講,對過去時公證事項進行公證是當事人、公證員雙方的聯合行為,是當事人證明和公證確認的復合過程,以當事人為主,公證員為輔,這里當事人是證明主體、承擔證明責任,公證員、公證機構不是證明主體、不承擔證明責任○1○2,公證員、公證機構只是公證確認主體、只承擔公證確認責任。
2、現在時公證事項:即現在發生的、即時的、公證員親歷的公證事項(當然現在時事項實際上包涵了將來時事項,即當事人申請公證時尚未發生,但在不久的將來公證員可以親臨的事項,為了簡化討論,筆者也將其歸入現在時分類)。比如認證類、保全證據、現場監督等事項。
筆者認為,對現在時公證事項進行公證,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公證證明。對現在時公證事項進行公證是公證員、公證機構為主的單方證明過程,這里公證員、公證機構是證明主體、承擔證明責任○1○2。
應當強調指出,把公證事項按時態分為過去時和現在時是一種十分重要的分類,目的在于區分證明和確認的不同,在于分清證明主體和確認主體,劃清證明責任和確認責任。公證最原始、最核心的價值在于居間作證,在于公證員證明其親眼所見、親耳所聽和親身所感,公證證明離不開身臨其境,離不開親歷親為。因為時間具有單向性,時間不能倒流,人們只能把握今天,面向未來,不可能親臨所有第三人的過去,對當事人的過去只能通過證據推理來重溯、重現、重建,通過邏輯證明的方法來加以確認。所以說,公證員只能證明現在時的公證事項,不能證明過去時的公證事項,過去時的公證事項要由當事人先舉證證明,公證員再從邏輯上和法律上加以確認,確認其是否合邏輯、是否合法。公證起源于即時證明,只是隨著公證業務的發展,作為“事后證明”的確認才逐漸地、越來越多地成為公證事項,但由公證員、公證機構做出的證明和確認都被籠統地稱為公證,公證書上都表述為“茲證明”,對此大家都習以為常了,但我們自己必須清醒地認識到證明和確認的不同。
綜上,筆者得出以下結論:第一、公證法律證明包括公證證明和公證確認兩方面;第二、公證證明是公證員親歷的、現場的、即時的、直接的證明,公證確認是公證員、公證機構非親歷的、事后的、邏輯的、法律的確認;第三、公證證明具有現在時的天然屬性,公證確認具有過去時的天然屬性;第四、公證的法律證明功能因時間因素的不同而呈現出兩種表現形式,即證明現在,確認過去。
(六)按照當事人申請辦理的證明事項其所取得的公證書是否可以作為確認當事人民事權利的直接依據,我們可以將公證事項分為兩類,即確權公證事項和非確權公證事項。
1、確權公證事項:即當事人申請辦理的證明事項是其所取得的公證書可以作為確認當事人民事權利的直接依據的事項。最典型的當屬繼承類,現實中,對死者的房屋遺產和存款遺產,不動產登記部門見繼承公證書就可以為繼承人辦過戶,銀行見繼承公證書就可以為繼承人辦取款,不動產登記部門和銀行顯然把公證機構直接視為確權機構了,繼承公證書自然就成了確認當事人繼承權的直接依據了。其他還有財產分割、夫妻財產約定、婚前財產約定、贈與合同等事項。
2、非確權公證事項:即當事人申請辦理的證明事項是其所取得的公證書不能作為確認當事人民事權利的直接依據的事項。比如委托,當事人為售房取得的委托書公證書并不是確認當事人擁有房屋產權的直接依據,當事人擁有房屋產權的直接憑證是房屋所有權證。
二、公證審查
(一)公證審查的事項
《公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公證審查的事項具體有四項,即(一)當事人的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以及相應的權利;(二)提供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三)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四)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筆者認為,其中第四項應當是公證審查的重點,而第三項是公證審查的關鍵。因為,公證審查的目的是為了確定是否出證,而出證的前提條件,是申請公證的事項本身具備真實性和或合法性,而申請公證的事項的真實性只能靠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據來證明,無論是當事人證明還是公證證明都是如此。
《公證程序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審查事項比《公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審查事項多了一項,即增加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這一項。增加這一審查事項十分必要,但必須承認,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的審查是公證審查的一個難點。
(二)公證審查的原則
1、公證審查的基本原則
公證是對當事人申請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活動的基本原則包括真實、合法原則。《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關于公證審查事項的規定中,都提到“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因此,從公證的本質屬性和證明特性方面來講,公證審查的基本原則應當是真實、合法、充分原則。
2、公證審查的指導原則
一般認為,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個基本屬性。注意,這里的合法性是指證據取得的程序上的合法性,即證據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職權范圍內、采用法律允許的手段獲取,非法證據必須排除。公證離不開證據,公證審查的關鍵就是證據審查。公證事項真實性的基礎,體現在公證證據本身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因此,從公證證據的屬性和取得程序方面來講,公證審查的指導原則可以理解為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原則。
3、公證審查的邏輯原則
筆者認為,從公證業務的實際層面來講,有必要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公證審查的具體戰術原則,筆者姑且稱之為公證審查的邏輯原則,即可溯性、可查性、完整性原則。具體來講,從公證審查的邏輯層面來講,就是要求:第一、公證事項具有可追溯性和可核實性(用通俗的話講,就是過去時的公證事項可以找到上家、出處、來源,不能“死無對證”,現在時的公證事項公證員可以親歷親臨、現場感受),公證事項具有證據支持并且可以通過證據推理來重溯、重現和重建;第二、公證證據應當連續、充分,形成比較完整的證據鏈,盡量避免孤證、漏證。
(三)公證審查的方法
《公證程序規則》第五章專章對公證審查做出了具體規定,包括審查的事項(見前述)、審查的途徑(當事人舉證和公證機構核實)、核實的方式和規則(詳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
公證的過程實際上就是一個證明的過程或證明和確認相結合的過程。從當事人申請公證之時起,公證員實際上就已經開始進行公證審查了,不過此時的審查是側重于決定是否受理而已。公證的過程具有不同的環節,公證審查應當貫穿公證的全過程。
筆者認為,公證審查的方法應當是全過程、全方位、多環節、多角度的,即公證審查要從申請受理到審查再到出證全過程進行,要從證據到事實再到法律全方位進行,要從當事人舉證(提供證據)到公證員、公證機構取證(核實),再到公證員、公證機構查證(審查證據能力大小—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最后到公證員、公證機構采證(判斷證據的可采性或者證據力強弱)多環節進行,要從公證員自我審查到公證機構討論再到審批人復核多角度進行。簡言之,筆者所說的公證審查方法可以概括為全程交叉審查法。
(四)公證審查的責任性質
對過去時的公證事項,前已述及當事人是證明主體、承擔證明責任,公證員、公證機構是公證確認主體、承擔公證確認責任,因此,此時公證審查的責任是一種核實、確認責任,即確定待證事項的可溯性、可查性和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完整性,核實、確認當事人的舉證是否真實、合法、充分,并進而確認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和或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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