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浙江省衢州市人大常委會
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衢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1號
2025年8月1日衢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已于2025年9月26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0月1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對衢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5年8月1日衢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衢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范圍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項,組織、指導、監督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完備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體系、專業作業服務體系和智慧管理體系。”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依法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生態環境、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等職權,依法納入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范圍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其造型、裝飾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與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圍的環境相協調,體現城市特色。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不得吊掛、晾曬、堆放有礙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隔離設施未采用透景圍墻或者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形式的,責令限期改正”。
五、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實際需要和客觀條件設置季節性農副產品銷售等臨時經營場所,并應當采取措施保持場所的整潔、有序。
“在城市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的餐飲、非機動車修理、擦鞋等便民攤點,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規范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清潔。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已建成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的鋪(架)設應當統一納入地下綜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應當采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觀原因無法實施地埋,確需采用設置架空管線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區塊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架空管線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隱蔽措施。
“廢棄的管線,由原管線產權單位負責拆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新建的架空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區塊的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十四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雕塑、街景藝術品以及公共(共享)自行車、候車亭、健身器材、直飲水裝置等公共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八、將第十五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不得影響行人、車輛通行,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十、將第十九條第三款改為兩款,作為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停車攬活或者派發商業廣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的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設置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維護和保養,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市容市貌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對使用期限到期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及時拆除或者按有關規定辦理延期手續。
“禁止在戶外設置影響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可移動落地廣告(招牌)。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區制度,各類責任區管理責任人的確定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發現單位、個人未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應當責令改正。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在住宅小區、商業街區科學合理設置定點定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推進智能化投放點建設。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運輸。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對易腐垃圾實行專車專線收集、運輸。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處理生活垃圾。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混合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技術規范、操作規程處理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因維修、裝飾、拆除房屋等產生建筑垃圾和廢棄的家具、電器等大件垃圾,應當堆放到物業服務人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
十六、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從事車輛清洗或者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灑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污水管網。
“從事車輛清洗或者維修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灑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依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參與的餐飲服務項目大氣污染防治協同監管機制,組織制定包括項目布局選址要求、油煙排放防治措施、提示知曉違法責任等內容的餐飲服務項目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指引。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封堵、改變專用煙道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刪去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條款的個別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11日衢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8月1日衢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安全、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范圍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項,組織、指導、監督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完備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體系、專業作業服務體系和智慧管理體系。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依法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生態環境、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等職權,依法納入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范圍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文化旅游、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鼓勵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宣傳教育。
鼓勵依法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組織,倡導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公民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活動。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責任人負責。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環境保潔責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業、服務單位履行。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其造型、裝飾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與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圍的環境相協調,體現城市特色。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不得吊掛、晾曬、堆放有礙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筑物、構筑物臨街一側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采用透景圍墻或者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形式。
違反前款規定,隔離設施未采用透景圍墻或者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形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應當保持經營場地和攤位整潔,產生的污水、塵土或者廢棄物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實際需要和客觀條件設置季節性農副產品銷售等臨時經營場所,并應當采取措施保持場所的整潔、有序。
在城市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的餐飲、非機動車修理、擦鞋等便民攤點,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規范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清潔。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已建成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的鋪(架)設應當統一納入地下綜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應當采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觀原因無法實施地埋,確需采用設置架空管線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區塊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架空管線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隱蔽措施。
廢棄的管線,由原管線產權單位負責拆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新建的架空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區塊的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城市雕塑、街景藝術品以及公共(共享)自行車、候車亭、健身器材、直飲水裝置等公共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各種井蓋,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定期巡查維護,并保持正常、完好。
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在發現或者在接到報告、通知后,應當立即采取設置警示標志、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糞便等車輛,應當采取密閉、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飛揚或者帶泥運行。
違反前款規定,密閉、覆蓋不嚴密或者帶泥運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密閉、覆蓋不嚴密導致泄漏、散落或者未進行密閉、覆蓋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不得影響市容市貌和通行。
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不得影響行人、車輛通行,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公共停車泊位連續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廢、舊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按照法定職權責令車輛所有人、管理人在十日內移離;拒不移離或者無法通知到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的,將車輛移至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并告知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申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兩側、橋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進行停車攬活、派發商業廣告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桿、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涂寫、張貼。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停車攬活或者派發商業廣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的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設置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維護和保養,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市容市貌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對使用期限到期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及時拆除或者按有關規定辦理延期手續。
禁止在戶外設置影響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可移動落地廣告(招牌)。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利用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者組織團隊等形式開展影響市容市貌的商業宣傳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利用動物進行影響市容市貌的表演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可以處五十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區制度,各類責任區管理責任人的確定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發現單位、個人未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應當責令改正。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在住宅小區、商業街區科學合理設置定點定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推進智能化投放點建設。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運輸。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對易腐垃圾實行專車專線收集、運輸。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處理生活垃圾。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混合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技術規范、操作規程處理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城區水域管理單位,應當做好水面垃圾收集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工作,及時清理垃圾等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潔。
第二十六條 禁止利用噴泉、水池等城市景觀水系實施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的沖洗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因維修、裝飾、拆除房屋等產生建筑垃圾和廢棄的家具、電器等大件垃圾,應當堆放到物業服務人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
第二十八條 建設施工現場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硬質密閉圍擋;
(二)現場出入口進行硬化處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潔、完好;
(三)配置車輛清洗專用水道、排水設施、污水沉淀設施和車輛高壓沖洗設備,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裝排放泥漿的管道等設施;
(五)及時清理產生的垃圾,保持建設施工現場整潔,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違反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條 從事車輛清洗或者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灑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污水管網。
從事車輛清洗或者維修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灑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依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參與的餐飲服務項目大氣污染防治協同監管機制,組織制定包括項目布局選址要求、油煙排放防治措施、提示知曉違法責任等內容的餐飲服務項目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指引。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封堵、改變專用煙道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阻礙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傷害正在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