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辦法
鄭州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辦法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
鄭州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辦法
鄭州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辦法
(2025年12月23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3號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供熱與用熱行為,維護供熱與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熱與用熱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熱與用熱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節能環保、保障安全、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熱與用熱工作的領導,將供熱與用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供熱基礎設施建設,研究解決供熱與用熱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本轄區供熱與用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與用熱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信、財政、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城建、住房保障、應急、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城市供熱事業,扶持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推動城市供熱綠色低碳轉型和可持續發展。
第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城市供熱智能化建設,依托城市運行管理服務平臺,完善智慧供熱管網監督管理體系。
鼓勵熱經營企業引入人工智能、大數據、物聯網等新技術,提升智慧供熱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程序報經批準并備案。
第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熱設施更新改造作為城市更新的重要內容,與老舊小區改造充分銜接,加大財政支持力度,建立合理的更新改造資金共擔機制,推動老舊小區供熱設施更新改造。
第十條 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區域內,新建住宅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熱管網的,建設用地紅線內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房屋產權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建設,建設用地紅線以外至熱生產企業廠區的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負責建設、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并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熱力站等供熱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離,采取隔聲減振措施,減少環境干擾。
第十一條 用熱項目的建設單位在編制設計方案時,可以征求熱經營企業的意見,確保符合技術要求。熱經營企業應當對用熱項目的設計和施工進行指導。
第十二條 住宅供熱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分戶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戶計量的技術要求預留分戶計量設施的安裝位置。用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在檢定周期內使用。
既有住宅的供熱設施不符合分戶控制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由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協商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組織供熱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熱經營企業參加,熱經營企業不得拒絕。
供熱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建設工程保修期內的保修責任,最低保修期限為兩個供熱期。在保修期內未實施正常供熱的,保修期相應順延。
供熱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或者因建設單位未履行、拖延履行保修責任延長保修期的,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五條 城市集中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及其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公開競爭方式,選擇供熱特許經營企業。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確定的供熱區域和供熱方式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
如遇異常低溫天氣,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并向社會公布。對延長供熱期發生的費用,按照規定給予熱經營企業適當補貼。
第十七條 集中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提高供熱價格。
供熱價格明顯不足以補償正常供熱成本的,經核定,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實行政府臨時補貼。
第十八條 熱生產企業應當根據設計規模和設計參數,按照熱經營企業的用熱計劃足額、穩定提供熱能。
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天氣溫度變化和用熱需求情況,科學制定供熱計劃,均衡調配熱源供熱量,安全穩定輸配熱量至熱用戶。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供熱期間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第十九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在每年供熱開始之日十五日前具備供熱條件。
熱經營企業在供熱期前進行充水試壓時,應當提前五日通知熱用戶及相關單位。熱用戶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造成損失的,自行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熱生產企業與熱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簽訂供熱合同,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負荷、供熱參數、費用結算、違約責任等事項。
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訂用熱合同,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溫度標準、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總戶數的百分之三十,熱經營企業應當供熱。未達到前述標準的,在確保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供熱與用熱雙方對溫度標準、供熱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后,熱經營企業可以供熱。
新增熱用戶應當在當年7月31日前與熱經營企業簽訂用熱合同,辦理相關手續。
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用熱合同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逾期未交納熱費的,熱經營企業可以按照規定進行催告;經催告仍未交費的,熱經營企業在不損害其他熱用戶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暫停供熱。暫停供熱前應當告知熱用戶。
串聯供熱系統的熱用戶未按照規定辦理停止用熱手續的,應當交納熱費。
第二十三條 居民住宅用熱按照不動產權屬證書載明的專有建筑面積計算,其他用熱按照建筑面積計算。
未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存在特殊層高空間的,用熱面積應當按照房產面積測繪相關規定計算。
第二十四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將服務的內容、標準、程序、時間、服務電話向社會公開,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二)建立健全供熱安全生產、運行管理、設施巡檢、供熱調度等工作制度,保證供熱期間連續穩定供熱;
(三)定期檢查、維修供熱設施,供熱期內不得進行可能導致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的計劃性檢修、施工和技術改造;
(四)嚴格執行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治安防范措施;
(五)按照規定設置測溫點并做好測溫記錄,建立熱用戶采暖溫度抽測制度,定期對熱用戶室溫進行檢測;
(六)建立數據信息安全保護制度,依法采集、處理熱用戶信息,采取必要的安全技術措施,確保熱用戶信息安全。
熱生產企業應當遵守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智慧供熱遠程監控調節平臺,實現熱源、供熱管網、熱力站、熱用戶全流程數據的動態采集、實時監測與智能分析,探索利用智能導航機器人、智能質檢、無人機巡線等建立智慧化監測管理系統,對供熱設施、管線周邊環境進行智慧監測。
第二十六條 供熱期內,熱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有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晝夜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有供熱設施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范的要求。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在用熱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認為室溫低于本辦法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可以按照規定要求熱經營企業進行室溫檢測。
熱經營企業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按照與熱用戶約定的時間進行現場測溫。對測溫結果有爭議的,熱用戶或者熱經營企業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非因熱用戶原因導致室溫不達標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證室溫達標。
出現前款規定情形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減收或者免收熱費。在供熱期結束后兩個月內,按照雙方確認的未達到規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實際天數辦理退費手續。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調節或者改變供熱參數、運行方式;
(二)擅自拆改、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三)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或者擅自開啟鎖閉閥;
(四)安裝熱水循環裝置;
(五)從供熱設施中取用熱能;
(六)擅自擴大供熱面積,改變用熱性質;
(七)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用熱的行為。
因熱用戶實施前款行為導致室溫不達標的,熱經營企業不承擔責任。
第四章 設施管理與保護
第二十九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對其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承擔管理、維護、更新改造責任。熱經營企業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承擔管理、維護責任。
住宅小區內分戶用熱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含用熱計量裝置、入戶端口設施)的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管理、維護。
住宅小區內分戶用熱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內的非共用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需要更新改造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非居民熱用戶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雙方約定。
第三十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對其投資建設或者管理的供熱設施設置統一、醒目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公共供熱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應當經負有管理責任的熱生產企業或者熱經營企業同意,并不得影響供熱質量,產生的有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一點五米以內、長輸供熱管線供回水管道中心線兩側各十米以內以及附屬設施外緣六米以內,為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安全保護范圍界限標志。
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頂進、鉆探;
(三)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等危險物品、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種植可能損壞管道的深根系植物;
(五)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穿越河流的長輸供熱管線中心線兩側各二百米范圍內,禁止拋錨、拖錨、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和航道通暢而進行的養護疏浚作業除外。
第三十二條 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共同制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熱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在長輸供熱管線通過區域,進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鉆探、采礦作業,可能影響長輸供熱管線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評審。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配合做好應急處置工作,承擔修復責任,并依法賠償相應損失;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城市供熱風險防范和應急保障制度,組織編制城市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出現供熱中斷等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供熱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施設備,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三十四條 供熱期內,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時,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到達現場并組織搶修,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需連續停止供熱八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連續停熱十二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停熱時間相應減收熱費。
搶修供熱設施時,公安、交通運輸、城管、應急等部門和供電、供氣、供水、通訊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需要在戶內進行搶修作業的,熱用戶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監督管理機制,采用日常巡查、專項檢查等方式,加強對熱經營企業開展設施安全巡檢、供熱服務質量與服務承諾落實情況、供熱安全與應急保障等進行監督。
市、縣(市)、上街區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對在監督管理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依規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信息監管平臺,對供熱運行數據、用戶室溫數據、投訴處理等進行實時遠程監測,實現異常智能運行、投訴閉環處置、應急智慧調度等信息化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熱綜合評價制度,組織相關部門和熱用戶對熱經營企業供熱質量、服務響應、安全管理、能耗控制等進行綜合評價。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熱管理制度和安全用熱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指導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提高供熱服務保障水平,增強熱用戶節約能源、合理用熱意識。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熱與用熱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途徑和方式。投訴事項涉及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熱經營企業投訴或者查詢,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處理并答復。不能當日處理或者答復的,應當在兩日內反饋處理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供熱與用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供熱與用熱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自建供熱熱源的小區或者單位供熱與用熱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1日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實施的《鄭州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