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九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機關,有權在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起飛時查驗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文件。
第二百一十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頒發或者核準的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機組人員合格證書和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認其有效;但是,頒發或者核準此項證書或者執照的要求,應當等于或者高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最低標準。
第二百一十一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百一十二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區內遇險,其所有人或者國籍登記國參加搜尋援救工作,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兩國政府協議進行。
第二百一十三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事故,其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可以按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參加事故調查。事故調查報告和調查結果,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告知該外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
第十二章 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二百一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二百一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一十七條 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第二百一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國籍的民用航空器發生碰撞的,無論碰撞發生在何地,碰撞航空器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其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二百一十九條 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三章 發展促進
第二百二十條 國家完善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民用航空制造業創新體系,支持關鍵核心技術研發,提高大型飛機和先進發動機等研發設計能力,推進科技創新成果產業化,促進民用航空制造業發展,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綠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產品。
第二百二十一條 國家完善民用航空器適航審定組織體系和標準規范,加強適航審定人才培養,建立健全基于風險的分類分級適航管理方式,提升適航審定能力和水平。
第二百二十二條 民用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支持民用機場的建設、運營和維護。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建設現代化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要求,完善民用機場布局,加快民用航空樞紐建設,統籌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協調發展,完善通用機場網絡。
第二百二十三條 國家采取措施優化航線網絡,提高資源配置效率,構建覆蓋廣泛、優質高效的民用航空服務體系。
第二百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發展通用航空,加快構建通用航空基礎設施網絡,培育通用航空市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發展實際,采取措施支持通用航空產業發展。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國家采取措施優化低空空域資源配置,推動建設民用低空飛行和應用相關監管服務平臺,建立健全適應低空經濟發展要求的適航審定、飛行管理等制度和標準。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制定低空經濟相關發展規劃,完善支持政策措施,鼓勵低空經濟領域技術創新和應用拓展,促進低空經濟發展。
第二百二十六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促進民用航空領域國際合作,積極參與國際民用航空標準制定,推進民用航空運輸市場高水平開放,提升民用航空國際競爭力。
第十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百二十七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航空活動的監督檢查,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根據民用航空活動類別、單位信用記錄和民用航空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
第二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調取當事人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記錄、文件和資料;
(三)實施現場檢查,對涉嫌違法的民用航空活動進行調查;
(四)檢查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證件、設備、場所;
(五)有證據證明存在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活動的,暫扣相關執照、許可證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授權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扣押民用航空器等相關設備、查封相關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遇有突發事件、特殊保障條件等情形,必須采取不同于國家有關民用航空器和民用機場運營相關規定的特別措施的,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百三十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提高監督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數據安全保護工作。
從事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民用航空統計調查制度等規定,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百三十一條 從事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發布制度,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報告和發布安全信息。
第二百三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從事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民用航空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民用航空安全意識。
第十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百三十三條 投資民用航空業違反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民用機場的相關許可證件。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違反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設計、生產、維修活動,民用航空化學產品設計、生產或者民用航空油料供應、測試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三十五條 取得本法規定的設計、生產、維修許可證書,民用航空化學產品設計、生產或者民用航空油料供應、測試相關許可證書的企業,因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相關許可證件。
第二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適航證書、特許飛行證書,或者超出證書有效期、規定范圍進行飛行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相關許可證件。
第二百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相關航空人員執照、證書,或者超出執照、證書載明事項范圍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超出執照、證書載明事項范圍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航空人員,可以吊銷相關執照或者責令所屬單位取消訓練合格證書。
航空人員有前款情形的,對其所屬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通用航空企業的相關許可證件。
第二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為民用航空器駕駛員、維修人員、飛行簽派員提供執照和資格訓練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未經鑒定合格的飛行模擬訓練設備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禁止性活動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機場或者對公眾開放的通用機場未取得機場運營許可證開放運營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放運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不對公眾開放的通用機場未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民用航空器未按照有關規定經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許可進行飛行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對該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相關許可證件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證件;對機長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執照。
第二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給予警告,暫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執照:
(一)未對民用航空器實施檢查而起飛;
(二)民用航空器發生事故,未將事故情況及時、如實報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三)民用航空器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
(四)民用航空器未遵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機場飛行程序和運行標準;
(五)民用航空器違規飛越城市上空;
(六)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違規投擲物品。
第二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機組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扣相關執照或者訓練合格證書一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執照或者責令所屬單位取消訓練合格證書:
(一)從事飛行活動時,未攜帶執照、訓練合格證書或者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未采取必要處置措施,或者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
(三)受到酒精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從事飛行活動。
機組人員違反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關于飛行時間、值勤時間、休息時間規定的,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通用航空企業處每次飛行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通用航空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每次飛行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空中交通管制員值勤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空中交通管制員從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時,受到酒精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執照,對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未經許可或者未經飛行校驗驗證合格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物品,或者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違法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的相關許可證件。
第二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依法開展安全檢查工作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違法運輸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相關許可證件。
第二百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未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四十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民用機場航班運行效率較低、不符合航班正常管理要求或者安全運營保障能力不足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受理其新增業務申請或者限縮其業務范圍。
已經取得許可的從事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出現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情形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限期整改,可以暫停受理其新增業務申請或者限縮其業務范圍;逾期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吊銷相關許可證件。
第二百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并備案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從事定期運輸的通用航空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相關許可證件:
(一)未就所從事的運輸的旅客、行李、貨物以及可能對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投保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二)未按規定制定、發布、備案或者告知運輸總條件等格式條款,或者未在售票等環節中明確告知旅客;
(三)航班延誤或者取消,未按規定發布信息通告,或者未按要求開展處置和旅客服務工作;
(四)未向社會公布投訴受理方式等信息,未按要求受理、處理旅客投訴或者未及時向投訴人反饋相關情況;
(五)未依法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屬援助計劃,或者未按計劃做好家屬援助工作;
(六)發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未按規定開展應急援救。
民用機場運營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百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妨害民用航空運輸安全和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其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二百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民用航空統計調查制度等規定,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供相關資料;
(二)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發布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發布安全信息。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百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擾亂民用航空秩序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五十六條 航空人員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吊銷相關執照。
第十六章 附 則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家根據民用航空事業發展需要設立政府性基金,具體執行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空域和飛行管理有關規章。
第二百五十九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由在其他國家有主營業地或者永久居所的運營人根據租用、包用或者互換民用航空器的協議或者其他類似協議運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按照與該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將本法規定的飛行管理、無線電臺執照、適航證書以及機組人員執照的管理職責和義務轉移至該外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已轉移的職責和義務的責任相應解除。
第二百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二百六十一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民用航空運輸和民用航空器制造相關領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有關國家或者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二條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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