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6〕第3號(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已經2025年12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第19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長 潘功勝
2026年1月22日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行政復議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行政復議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復議機關是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行政復議機構,是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中負責法治工作的部門,負責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同時組織辦理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應訴事項。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相關業務部門參與辦理涉及本部門業務的行政復議案件。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領導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的行政復議工作。上級行政復議機構對下級行政復議機構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配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行政復議人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復議人員的培訓,提高行政復議人員專業素質。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提供辦案場所、裝備等設施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行政復議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第八條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并由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確認。
第九條 申請人以外的同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或者行政復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行申請或者經行政復議機構通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行政行為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或者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是被申請人。
作出行政行為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構是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應當遵守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供法定申請期限被耽誤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附相關材料及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供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分別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住所、送達地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送達地址、聯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十四條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同意。
第十五條 對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行政復議。
對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行申請行政復議。對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行政復議;對中國人民銀行大連市、寧波市、青島市、廈門市分行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分行所在地省級分行申請行政復議。
對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管理該組織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行政復議,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已經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復議期間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審查,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審查期限屆滿前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說明理由。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還應當在不予受理決定書中告知申請人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
行政復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行政復議機關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認為依法需要申請人補正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補正期限以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交補正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補正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延長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并記錄在案。
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行政復議受理審查期限。
第三章 行政復議審理與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或者當事人各方同意的,可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指定行政復議人員負責辦理行政復議案件。
行政復議人員對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審理行政復議案件。
第二十一條 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審理下級行政復議機關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
下級行政復議機關對其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決定。
第二十二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制作答復通知,連同行政復議申請材料副本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答復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行政復議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制作答復通知,連同行政復議申請材料副本發送被申請人。答復通知應當載明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等內容。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答復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行政復議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依法對被復議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提出附帶審查申請,有權處理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轉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相關業務部門辦理;無權處理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出示行政復議工作證件。調查取證的過程可以根據需要記錄,需被調查人員(單位)簽字(蓋章)確認的,被調查人員(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面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當面聽取當事人意見的,應當制作記錄,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書面審理。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書面審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構審理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依法組織聽證的,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五個工作日前制發書面通知,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等通知當事人。
聽證可以通過陳述、申辯、舉證、質證等形式進行。聽證應當制作相關記錄,由參加聽證人員核對無誤后簽字確認。參加聽證人員拒絕簽字確認的,聽證員在筆錄中記錄相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法定中止或者終止情形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中止行政復議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被委托人需要查閱、復制被申請人書面答復等相關材料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申請。
行政復議機構安排現場查閱、復制的,應當依法告知申請人、第三人及被委托人查閱、復制的時間和地點。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在場。申請人、第三人及被委托人應當向行政復議人員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委托人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及被委托人在查閱、復制過程中不得有涂改、毀損、隱匿、調換等行為。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可以依法進行調解。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愿達成和解。
調解與和解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由行政復議機構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以行政復議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中國人民銀行就本單位行政行為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三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的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其制發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糾正相關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情況報送行政復議機關。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由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等參與的行政復議委員會,為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提供咨詢意見,并就行政復議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共性問題研究提出意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違反法律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撓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證,故意擾亂行政復議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可以使用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四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1〕第4號發布)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