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企業技術中心認定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企業技術中心認定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發展改革委企業技術中心認定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39號
《國家發展改革委企業技術中心認定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12月26日第26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鄭柵潔
2025年12月29日
國家發展改革委企業技術中心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引導和支持企業增強技術創新能力,進一步強化企業科技創新主體地位,推進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深度融合,培育發展新質生產力,規范國家發展改革委企業技術中心(以下簡稱“企業技術中心”)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技術中心,是指企業根據市場競爭需要設立的技術研發與創新機構,負責制定企業科技創新規劃、開展科學研究和產業技術研發、創造運用知識產權、建立技術標準體系、凝聚培養創新人才、構建協同創新網絡、推進科技創新全過程實施。
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技術中心,發揮企業在科技創新中的主體作用,建立健全企業主導產業技術創新的體制機制。要堅持黨的領導,堅持擔國家責、做國家事,根據創新驅動發展要求和高質量發展需要,對創新能力強、體制機制好、示范作用強、符合條件的企業技術中心予以認定,給予政策支持,鼓勵開展重大產業技術攻關,帶動行業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指導協調企業技術中心相關工作。國家發展改革委牽頭開展企業技術中心的認定與運行評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商同級管理部門,負責企業技術中心的申報、管理等事項。
第二章 企業技術中心認定
第五條 企業技術中心的認定,堅持總量控制、優中選優,原則上每兩年進行一次。地方政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通知要求,報送申請材料。
第六條 企業技術中心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企業在行業中具有顯著的發展優勢和競爭優勢,具有行業領先的科技創新能力和水平;
(二)企業具有較好的科技創新機制,企業技術中心組織體系健全,具有較為完備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產學研用協同機制,創新效率和效益顯著;
(三)企業具有開展重大創新活動的組織機構和人員隊伍,有較高的研究開發投入,擁有技術水平高、實踐經驗豐富的技術帶頭人,具有比較完善的研究、開發、試驗條件,必須全部滿足以下基本條件:(1)年度研究與試驗發展經費支出額不低于3000萬元;(2)專職研究與試驗發展人員數不少于150人;(3)技術開發儀器設備原值不低于3000萬元;
(四)具有較好的技術積累,重視前沿技術開發。
企業在申請受理截止日期前三年內,不得存在下列情況:
(一)因違反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構成走私行為,受到刑事、行政處罰,或因嚴重違反海關監管規定受到行政處罰;
(二)因違反稅收征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被確定為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
(三)司法、行政機關認定的其他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第七條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及當年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的通知,推薦符合條件的企業技術中心,并將推薦企業技術中心名單及其申請材料(一式兩份)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企業技術中心申請報告、評價表及必要的證明材料,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門關于所推薦企業技術中心是否存在司法、行政機關認定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說明。
第八條 母公司技術中心已是企業技術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門不得再推薦其下屬子公司申請企業技術中心。但從事業務領域與母公司不同的子公司,可推薦其申請母公司企業技術中心分中心。
子公司已是企業技術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在推薦其母公司申請企業技術中心時,應在推薦意見中明確提出將其子公司企業技術中心調整為分中心或撤銷的意見。企業技術中心分中心的申請程序和要求與企業技術中心相同。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據企業技術中心認定評價工作指南,委托第三方機構組織專家對地方政府主管部門推薦的企業技術中心申請材料進行評估論證。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根據專家評審意見以及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評估,確定認定復核結果。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在受理地方政府主管部門申報材料后及時完成認定工作,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及同級管理部門通報認定結果。
第三章 運行評價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原則上每兩年組織一次企業技術中心運行評價,并于評價年度下發評價通知。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對企業技術中心評價材料真實性出具意見,并按照通知要求將評價材料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評價材料主要包括企業技術中心工作總結、評價表及必要的證明材料,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門關于企業技術中心是否存在司法、行政機關認定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說明。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機構,依據評價指標體系,對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報送的評價材料進行評價,并形成評價結果和評價報告。
第十三條 評價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評價得分90分及以上為優秀;
(二)評價得分65分至90分(不含90分)為良好;
(三)評價得分60分至65分(不含65分)為基本合格;
(四)評價得分低于60分為不合格。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對評價結果進行確認。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評價材料之后及時完成評價工作,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門通報評價結果。
第四章 鼓勵政策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鼓勵企業技術中心聚焦國家戰略需求和產業創新發展需要開展技術研發,結合國家產業技術攻關、示范應用項目實施,對企業技術中心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積極支持企業技術中心的科技成果轉化,通過國家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等政府投資基金加強資金保障。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結合國家產業技術工程化中心、國家新興產業創新中心等國家級科技創新平臺基地組建,對評價為優秀的企業技術中心予以支持。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技術中心合理申請新增外債用于發展業務,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請,無需地方出具支持性意見。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支持企業技術中心強化人才隊伍建設,鼓勵支持申報各類人才專項。
第二十條 鼓勵地方結合企業技術中心建設運行需求,在資金、土地、科研、人才等方面給予必要支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應隨當年企業技術中心認定或評價工作,將企業技術中心所在企業發生更名、重組等變更情況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同時抄送地方同級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對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報送的企業變更情況進行確認。
第二十三條 母公司技術中心已認定為企業技術中心的,其子公司原有企業技術中心的資格應予調整。其中,從事業務領域與母公司不同的,可調整為其母公司企業技術中心分中心;業務領域與母公司一致的,取消其企業技術中心資格。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推薦母公司申請企業技術中心時,沒有提出對其子公司企業技術中心調整意見的,視同母公司與子公司業務領域相同。
第二十四條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報送的企業材料和數據應當真實可靠。企業提供虛假材料和數據的行為,經核實,將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企業技術中心資格:
(一)運行評價不合格;
(二)逾期未報送評價材料;
(三)提供虛假材料和數據;
(四)主要由于技術原因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
(五)因違反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構成走私行為,受到刑事、行政處罰,或因嚴重違反海關監管規定受到行政處罰;
(六)因違反稅收征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被確定為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
(七)司法、行政機關認定的其他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八)企業被依法終止。
第二十六條 因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列原因被撤銷企業技術中心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兩年內不得再次推薦該企業。
因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七)項所列原因被撤銷企業技術中心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門三年內不得再次推薦該企業。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督促評價基本合格的企業技術中心改進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直屬海關對推薦申請企業技術中心的企業和企業技術中心所在企業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列情況進行確認,具體要求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
稅務機關對推薦申請企業技術中心的企業和企業技術中心所在企業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情況進行確認,具體要求由稅務總局另行確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門通報企業技術中心撤銷結果。
第二十九條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組織企業技術中心定期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科技創新和關鍵指標進展(每年4月底前報送上一年度,9月底前報送當年上半年),企業技術中心有重大科技創新成果時,應及時報送。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可參考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制定相應政策,支持企業技術中心建設。
第三十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企業技術中心名單等信息向社會公開。企業技術中心的認定、運行評價等,逐步實現網上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國家企業技術中心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第34號令)同時廢止。本辦法涉及的申請材料、評價材料和評價指標體系等內容和要求,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另行發布并適時調整。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