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1月19日
法釋〔2026〕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5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1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加強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礦業權出讓部門作為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礦業權出讓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條 出讓人未按照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約定為受讓人辦理礦業權登記,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辦理,或者因出讓人原因致使受讓人受讓礦業權后不能依法取得礦業用地進行勘查、開采,受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未依約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致使出讓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出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對未設置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實施勘查、開采,違反礦產資源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以將來取得的礦業權進行合作勘查、開采或者轉讓的合同,當事人僅以合作人或者轉讓人在訂立合同時未取得礦業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當事人約定在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違反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轉讓、出資、抵押或者合作勘查、開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礦業權出讓合同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條 礦業權轉讓、出資合同生效后,礦業權人未依約履行轉移礦業權的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其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人未依約履行轉移礦業權的義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合同相對人請求解除合同并由礦業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礦業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轉讓人又將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并辦理了轉移登記,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并由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轉讓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礦業權轉讓合同并辦理了轉移登記,導致受讓人無法取得礦業權,受讓人請求確認轉讓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受讓人請求確認自礦業權相關事項記載于礦業權登記簿時取得礦業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證書與礦業權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當事人請求以礦業權登記簿為準的,除有證據證明礦業權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以礦業權設立抵押,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權自抵押事項記載于礦業權登記簿時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以礦業權設立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申請實現抵押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拍賣、變賣礦業權。
第十一條 礦業權依法抵押后,因礦產資源被壓覆、礦業權被收回等原因導致礦業權消滅,抵押權人請求按照原抵押權的順位就抵押人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或者將該款項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糾紛案件中,當事人因登記的勘查、開采區域重疊或者界限不清發生爭議,依法應當由有關機關處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三條 因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礦業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請求侵權人賠償因越界勘查、開采造成的下列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侵權人越界勘查、開采獲得的礦產品價值;
(二)侵權行為致使采礦權人按照批準的礦山初步設計、安全設施設計或者開采方案可以采出而無法采出的礦產品價值;
(三)侵權行為致使采礦權人增加的開采成本、礦區生態修復費用。
采礦權人請求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前款規定的礦產品價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探礦權人請求侵權人賠償因越界勘查、開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復費用以及依法可以獲得的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壓覆礦產資源”:
(一)建設項目占地范圍與依法登記的勘查、開采區域重疊,或者雖不重疊但是依據相關規定建設項目周邊一定范圍內禁止勘查、開采,直接影響礦業權行使的;
(二)建設項目周邊一定范圍內限制勘查、開采,依據相關規定礦業權人勘查、開采前需取得建設項目權利人的同意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但是在合理期限內未取得同意或者批準的。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與礦業權人簽訂壓覆礦產資源補償協議后未履行約定義務,礦業權人請求建設單位繼續履行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與礦業權人簽訂補償協議即壓覆礦產資源,礦業權人請求建設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需要壓覆審批的已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不需要壓覆審批的已依法履行項目審批(核準)、規劃許可等手續,建設單位未與礦業權人簽訂補償協議即壓覆礦產資源,礦業權人請求建設單位補償被壓覆礦產資源相應的已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勘查投資、已建開采設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遷相應設施費用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規對壓覆礦產資源補償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被壓覆礦產資源儲量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壓覆審批時的調查評估報告或者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評審備案的儲量報告予以認定。
礦業權人自行委托出具的儲量報告,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評審備案,建設單位不予認可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被壓覆時礦業權因期限屆滿已消滅,原礦業權人基于礦產資源被壓覆請求建設單位賠償或者補償其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證據證明因建設項目壓覆導致礦業權未能續期的除外。
第二十條 礦業權在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礦業權人請求作出收回決定的行政機關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在期限屆滿前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護地,礦業權人請求作出退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按照規定完成勘查區域的清理、恢復,或者采礦權人按照批準的礦區生態修復方案完成礦區生態修復,并已驗收合格的,除有新的事實外,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對同一勘查、開采行為造成的生態破壞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中,發現當事人無證勘查、開采,地質資料造假,或者勘查、開采未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等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將有關違法犯罪線索、材料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2025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解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