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汽車廢舊動力電池回收和綜合利用管理暫行辦法
新能源汽車廢舊動力電池回收和綜合利用管理暫行辦法
工業和信息化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生態環境部等
新能源汽車廢舊動力電池回收和綜合利用管理暫行辦法
新能源汽車廢舊動力電池回收和綜合利用管理暫行辦法
(2025年12月31日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商務部、市場監管總局令第73號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新能源汽車廢舊動力電池(以下簡稱廢舊動力電池)回收和綜合利用管理,促進資源循環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廢舊動力電池回收、綜合利用以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制定廢舊動力電池回收和綜合利用管理政策,統籌協調全國廢舊動力電池回收和綜合利用體系建設和相關監督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商務部、市場監管總局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廢舊動力電池回收和綜合利用相關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廢舊動力電池回收和綜合利用相關監督管理。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全國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溯源信息平臺(以下簡稱信息平臺),推進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生產、銷售、維修、更換、拆解、回收、綜合利用等全生命周期流向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五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標準體系,支持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的示范、推廣與應用,鼓勵中介機構、學會等社會組織開展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宣傳和咨詢服務。
第六條 從事廢舊動力電池回收、綜合利用以及相關活動,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全面落實安全和環保要求,保障生產安全,防止產生再次污染。
第七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企業守法、誠信經營,履行社會責任。
第二章 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生產與編碼等
第八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境內銷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應當優先采用標準化、易拆解的設計方案,使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不得設計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九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境內銷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的企業(以下統稱動力電池企業)應當按照《汽車動力蓄電池編碼規則》(GB/T 34014)的要求,對其生產或者進口在境內銷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進行編碼,在動力電池單體、模塊、電池包上粘貼標識。
第十條 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編碼應當唯一、準確,標識應當清晰、可見、耐久且不易更換。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惡意損毀、偽造或者冒用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編碼及標識。
第十一條 動力電池企業應當向相關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機動車維修企業等提供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編碼和必要的拆解技術信息。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數字身份證管理制度,數字身份證包括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產品類別、產品構成、報廢回收等必要信息,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使用易于維護與拆卸的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固定、連接部件。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有效公開汽車維修技術信息。
第三章 廢舊動力電池回收
第十四條 動力電池企業應當對其生產或者進口在境內銷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承擔回收責任,履行以下回收義務,但交售給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除外:
(一)在銷售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的省級行政區域自行或者委托設立與銷售量相匹配的回收服務網點,提供廢舊動力電池回收服務;
(二)在官方網站或者互聯網應用程序等渠道的顯著位置公布并及時更新回收服務網點地址、聯系方式以及回收提示性信息;
(三)不得拒絕接收從事動力電池租用、換電等經營服務的企業(以下統稱電池換電服務企業)、機動車維修企業等移交的應當由動力電池企業負責回收的廢舊動力電池。
第十五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對其裝車并在境內銷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承擔回收責任,履行以下回收義務:
(一)在銷售新能源汽車的地市級行政區域自行或者委托設立與銷售量相匹配的回收服務網點,提供廢舊動力電池回收服務;
(二)在官方網站或者互聯網應用程序等渠道的顯著位置公布并及時更新回收服務網點地址、聯系方式以及回收提示性信息;
(三)在官方網站或者互聯網應用程序等渠道的顯著位置公布并及時更新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維修、報廢、回收等相關程序,在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達到建議報廢條件時,及時通過車載信息系統或者售后服務渠道等告知新能源汽車用戶回收程序和要求;
(四)不得拒絕接收機動車維修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等移交的應當由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負責回收的廢舊動力電池。
第十六條 回收服務網點的選址、場地建設、設施設備以及作業,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鼓勵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按照《車用動力電池回收利用 管理規范 第2部分:回收服務網點》(GB/T 38698.2)的要求建設回收服務網點。
第十七條 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分立、合并的,由繼續從事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新能源汽車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承擔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回收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終止的,應當在終止前對廢舊動力電池回收作出妥善安排。
第四章 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
第十八條 對廢舊動力電池進行綜合利用,應當符合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未依法辦理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建設項目投資核準或者備案手續,完成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配套的環境保護、安全等設施,并取得排污許可或者辦理排污登記手續,不得從事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活動。
第十九條 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將本企業依據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回收的廢舊動力電池,交由依法設立的從事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的企業(以下簡稱綜合利用企業)進行綜合利用;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也可以自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條 電池換電服務企業、機動車維修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將本企業拆卸的廢舊動力電池交由綜合利用企業進行綜合利用,或者交由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依法設立的回收服務網點回收。
第二十一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依法回收、拆解新能源汽車。
報廢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缺失的,應當認定為車輛缺失,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將廢舊動力電池直接或者加工后用于電動自行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禁止使用的其他領域。
第二十三條 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對在研發、生產、檢測等過程中產生的屬于工業固體廢物的廢舊動力電池進行綜合利用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有關企業應當及時通過信息平臺報送下列信息:
(一)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進口新能源汽車在境內銷售的企業,應當在取得新能源汽車產品準入公告或者新能源汽車強制性產品認證后的6個月內,報送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拆卸和必要的拆解等技術信息;
(二)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進口新能源汽車在境內銷售的企業,應當在配發出廠合格證或者完成通關檢驗后的20日內,報送車輛類型、名稱、品牌、型號、識別代碼以及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編碼等信息;在車輛銷售上牌后的40日內報送車輛銷售日期等信息;在研制、生產、裝車等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后的15日內報送出庫信息;
(三)動力電池企業應當在研制、生產、返修等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后的15日內報送出庫信息;
(四)電池換電服務企業應當在每月15日前,報送上月換電型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末次更換信息;在換電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后的15日內報送出庫信息;
(五)與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合作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在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維修并更換后的15日內向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報送更換信息,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在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更換后的40日內報送更換信息;未與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合作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在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維修并更換后的40日內報送更換信息;
(六)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在設立、變更回收服務網點后的30日內報送回收服務網點信息;在回收廢舊動力電池后的15日內報送入庫信息;在廢舊動力電池或者利用廢舊動力電池中單體電池、電池組生產的電池產品移交出庫后的15日內報送出庫信息;
(七)綜合利用企業應當在接收廢舊動力電池后的30日內報送入庫信息;在綜合利用產品移交出庫后的30日內報送出庫信息;
(八)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報送車輛報廢信息及拆卸的廢舊動力電池出庫信息。
前款所稱出庫信息、入庫信息,包括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編碼、來源單位、去向單位等必要信息。
有關企業按照本條第一款要求報送相關信息時,應當檢查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編碼是否完好,并對報送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綜合利用企業可以通過信息平臺查詢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拆卸、拆解等技術信息。
機動車維修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綜合利用企業應當確保查詢的相關技術信息僅用于本企業拆卸、拆解相應廢舊動力電池。
第二十六條 信息平臺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履行網絡安全、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廢舊動力電池回收、綜合利用以及相關活動的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廢舊動力電池回收、綜合利用以及相關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的廢舊動力電池回收、綜合利用以及相關活動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報送與被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四)查閱、復制與被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關于嚴格規范涉企行政檢查的規定要求,確保監督檢查于法有據、嚴格規范、公正文明、精準高效。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相互配合;發現存在的違法行為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接受移送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個人隱私等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動力電池企業設計使用列入國家禁止使用名錄的有毒有害物質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動力電池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對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進行編碼、粘貼標識,或者惡意損毀、偽造、冒用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編碼及標識的;
(二)動力電池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編碼和拆解技術信息的;
(三)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等不執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數字身份證有關管理制度的;
(四)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履行廢舊動力電池回收責任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汽車維修技術信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從事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活動,未依法辦理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建設項目投資核準或者備案手續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依據《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從事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活動,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完成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依法取得排污許可或者辦理排污登記手續的;
(二)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利用、處置屬于工業固體廢物的廢舊動力電池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環境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電池換電服務企業將回收或者拆卸的廢舊動力電池交由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回收、綜合利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機動車維修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將拆卸的廢舊動力電池交由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回收、綜合利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商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違法回收、拆解報廢新能源汽車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據《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廢舊動力電池直接或者加工后用于電動自行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禁止使用的其他領域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電池換電服務企業、機動車維修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綜合利用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拒不報送相關信息或者報送虛假信息的;
(二)機動車維修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綜合利用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拆卸、拆解等技術信息用于本企業拆卸、拆解相應廢舊動力電池之外用途的;
(三)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電池換電服務企業、機動車維修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綜合利用企業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條 開展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以及相關活動,違反城鄉規劃、安全生產、消防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由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綜合利用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有關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兩年內不得申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車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行業規范條件企業;已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車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行業規范條件企業公告的,依法予以撤銷。
第四十三條 動力電池企業、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電池換電服務企業、機動車維修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綜合利用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是指為新能源汽車動力系統提供能量的蓄電池。
(二)廢舊動力電池,是指在研發、生產、檢測、裝車、貯存、運輸、使用、維修、車輛報廢等過程中報廢的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動力電池。
(三)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是指對廢舊動力電池進行拆解、破碎、分選、冶煉等處理,進行資源化利用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日”均為自然日。
第四十七條 進口新能源汽車在境內銷售的企業開展廢舊動力電池回收、綜合利用以及相關活動,按照本辦法有關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規定執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取得新能源汽車產品準入或者新能源汽車強制性產品認證,且相關新能源汽車產品仍在生產、銷售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的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補充報送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拆卸以及必要的拆解等技術信息。
第四十九條 廢舊鉛酸動力電池等屬于危險廢物的電池的回收、綜合利用以及相關活動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工信部聯節〔2018〕43號)、《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溯源管理暫行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35號)、《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服務網點建設和運營指南》(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2019年第46號)、《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梯次利用管理辦法》(工信部聯節〔2021〕11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