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湖北省黃岡市人大常委會
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1月22日黃岡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8月27日黃岡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二節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全面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把黨的領導貫徹到立法工作的全過程和各方面;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引領、推動高質量發展;
(三)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體現人民意志,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增強立法的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
(六)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為本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制定法規,堅持不抵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則,發揮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功能,內容明確具體,突出務實管用。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五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他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
務委員會)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補充和修改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區域、流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法規,在有關區域、流域內實施。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推動基層立法聯系點與代表聯絡站融合建設,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建立健全意見和建議采納反饋機制。
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聘請立法咨詢專家、與有關機構開展合作、委托省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養基地等方式,加強立法專家庫建設,發揮專家在立法論證咨詢、法規征求意見、立法理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立法能力建設,推進立法隊伍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委托立法調研、書面征求意見、聽取立法建議等形式,推進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與立法工作。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配合開展征集法規項目、立法調研、征求法規草案意見和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集中研讀討論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在每屆任期內的第一年度編制本屆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在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進行適當調整,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提出方案,報主任會議通過。
第十一條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立法后評估以及執法檢查中發現的有關情況,征求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團體、組織的立法建議,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
國家機關、政黨、團體、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廢止或者解釋法規的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立法項目課題研究、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科學確定立法項目,合理安排審議項目、調研項目。年度立法計劃審議項目一般在立法規劃的審議項目或者上一年度立法計劃調研項目中選擇;做好與黨委有關方面的工作要點、計劃的銜接,對于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項目,優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審議項目。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時,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立法規劃、立法計劃通過后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并組織實施。
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年度工作要點、監督工作計劃、代表工作計劃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時,應當加強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銜接。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組織、協調和督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落實。
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團體和組織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法規案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并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實施情況。
第二節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應當成立項目領導小組,建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和專家等組成的立法工作專班,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證立法工作按照計劃完成。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有關方面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況,提出意見。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相關方面意見。法規案提出時,提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征求意見情況。
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報告起草工作進展情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的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經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市人民政府或者專門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后,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及時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未能提前十五日報送的,一般不列入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以及說明等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第二次和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再次審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法規廢止案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由各組推選的代表發表意見;常務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可以發表意見;列席會議的人員,經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主任會議,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中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領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有關部門、團體、組織、基層立法聯系點相關人員和專家等征求意見。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充足的審議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應當邀請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基層立法聯系點相關人員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可以組織公民旁聽和新聞媒體報道。
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并根據審議情況,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修改情況的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提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第四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四十八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或者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經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三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七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法規解釋的公布適用本條例第五章有關規定。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四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以及重要立法事項論證咨詢情況、重大分歧問題協調處理情況。參閱資料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主要依據文本、課題研究報告、立法調研報告和其他參考資料。
第五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但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就同一事項重新提出議案,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法規,應當提供法規文本、法規說明和必要的參閱資料。
法規經批準后,常務委員會發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準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的日期。
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于六十日。
法規經批準后,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常務委員會公告、法規文本、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在黃岡市人大常委會官方網站公布,并于十五日內在《黃岡日報》上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八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條 法規通過后,法規主要實施機關應當組織起草法規實施工作方案,明確責任主體、工作任務、完成時限等內容,并征求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相關單位的意見,按照程序報請批準后實施。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實施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作為執法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六十條 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配套規定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配套規定與有關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常務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機關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配套規定的制定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六十一條 制定和修改后的法規實施滿一年的,法規主要實施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法規實施滿三年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執法檢查或者立法后評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情況。
執法檢查或者立法后評估建議修改、廢止法規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編制立法計劃時應當優先考慮。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內,將有關備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具體應用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實施座談會等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法規制定、實施等工作的公益宣傳。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原則和改革發展需要,組織開展法規清理工作。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法規存在與上位法相抵觸,以及與本市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經濟社會發展不適應等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