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養犬管理條例
武漢市養犬管理條例
湖北省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武漢市養犬管理條例
武漢市養犬管理條例
(2005年9月28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2025年8月27日武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三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檢與經營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保障公眾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軍用犬、警用犬、應急搜救犬等特種犬只,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動物園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管理與服務相結合、政府監管與養犬人自律相結合、基層治理與社會各方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本市養犬管理實行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分區管理。
江岸區、江漢區、硚口區、漢陽區、武昌區、青山區、洪山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漢南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為重點管理區。上述區域的農村地區,經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含管理委員會,下同)決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
蔡甸區、江夏區、東西湖區、黃陂區、新洲區、武漢長江新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五條 機關辦公區、醫院、學校(含托育服務組織、幼兒園)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和單位集體宿舍區等區域,禁止養犬。
第六條 本市禁止飼養、出售烈性犬和大型犬,導盲犬、助殘犬除外。
禁止飼養、出售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具體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每戶限養一只。所養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自行妥善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重點管理區內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可以飼養護衛用途的犬只,其他單位禁止養犬。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領導,將養犬管理納入社會綜合治理體系,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組織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和犬類疫病防治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引導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和社會氛圍。
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
鼓勵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商開展養犬公益宣傳,共同營造文明、安全、有序的人居環境。
第十條 養犬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范,推進行業誠信建設,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鼓勵養犬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活動,依法開展犬只救助等公益活動。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制止、舉報、投訴。
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執法、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及時處理舉報、投訴。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
(二)查處違規飼養、出售烈性犬、大型犬行為;
(三)處置狂犬;
(四)查處無證養犬、不按規定攜犬出戶等行為;
(五)查處犬只擾民、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等行為;
(六)監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犬只免疫、檢疫和病死犬只無害化處理、動物診療機構等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狂犬病暴露預防處置、疑似狂犬病或者狂犬病患者的救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監測等工作。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違法占道進行犬只經營的行為等工作。
房屋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
園林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公園管理機構對公園內的流浪犬及時收容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機構的市場主體登記注冊,依法對涉犬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教育、文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居(村)民委員會做好轄區內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制定依法文明養犬公約,開展宣傳教育,調解養犬糾紛,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居(村)民委員會、有關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勸阻、記錄違法養犬行為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公安、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犬只免疫、登記、識別、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為養犬人辦理犬只免疫、登記等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養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單位名稱,養犬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種信息;
(四)植入電子標識或者采取生物技術識別等方式形成的犬只個體識別信息;
(五)登記發證的單位名稱和時間;
(六)養犬人違法養犬行為記錄;
(七)犬只傷人記錄;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信息。
第三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定期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擔免疫費用。
養犬人應當自犬只出生滿九十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屆滿前,攜帶犬只到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對符合免疫條件的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發放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制的狂犬病免疫證明,并及時將免疫信息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狂犬病免疫證明發放、免疫信息錄入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養犬登記。登記有效期為一年。
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攜帶養犬登記證、狂犬病免疫證明辦理延續登記。
從境外進口的犬只,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海關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旅客攜帶入境的犬只,應當提供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定期公布犬只免疫、登記的便民服務點,實現犬只免疫、登記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九條 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且獨戶居住等條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房屋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近期全身電子彩色照片;
(四)狂犬病免疫證明;
(五)依法文明養犬承諾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辦理導盲犬、助殘犬登記的,還應當同時提供個人殘疾或者病患證明、犬只參加相關培訓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單位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證明主體資格的材料;
(二)專職馴養人員的身份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五)包含犬只用途、種類、數量的書面材料和犬只近期全身電子彩色照片;
(六)包含犬只飼養的地點和犬籠、犬舍等管理設施的書面材料;
(七)狂犬病免疫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或者進行生物技術識別,并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十五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確有特殊情況,公安機關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養犬登記證載明的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聯系方式、養犬地址等信息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登記證、狂犬病免疫證明、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辦或者補植。
登記的犬只死亡、丟失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手續。未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不得再次養犬。
禁止騙領、偽造、變造、冒用、買賣養犬登記證、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二十三條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本市的,所攜犬只應當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并持有狂犬病免疫證明;在本市逗留時間擬超過九十日的,應當自進入本市之日起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飼養的犬只不得在住所外飼養;
(二)單位飼養的犬只實行圈養,不得放養;
(三)不得放任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六)本人放棄飼養且無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七)不得攜犬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出租汽車的,須征得駕駛人、同乘人同意,并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盲人、肢體重殘人士攜帶導盲犬、助殘犬的除外;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或者陪伴牽引;
(二)為犬只束1.5米以內的非伸縮犬繩,主動避讓他人;
(三)進入電梯、樓道等密閉空間或者人群密集場所,為犬只佩戴嘴套、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并貼身攜帶犬只,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場所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場所;
(二)對社會開放的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科技館、展覽館、青少年宮、紀念館、烈士陵園、體育場館、餐飲場所、食品商店、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以及設有明顯禁止攜犬進入標識的賓館、商場、公共綠地、公園、綠道、社區公共健身場所等公共場所;
(三)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等候客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攜犬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在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有條件的可以提供臨時寄存犬只設施。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不得攜犬進入公安機關劃定的犬只臨時禁入區域。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攜帶導盲犬、助殘犬的,不受前三款規定限制,但應當出示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管理范圍內劃定犬只活動區域。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配備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設立標明活動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不得隱匿、轉移犬只。
被傷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殘疾人的,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立即告知被傷害人的監護人或者親屬。
對正在傷人的犬只,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控制,直至捕殺。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犬只傷人責任保險及其他養犬相關保險。鼓勵養犬人投保養犬相關保險。
第二十九條 犬只病死的,養犬人、犬只經營機構和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做好犬只尸體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不得隨意丟棄。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名錄,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場所和農村發現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可以將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或者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處置。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并由有關部門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養犬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置。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檢與經營監管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用于收容、留檢和處理流浪犬、棄養犬、無主犬和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以及被海關等監管機構依法扣留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可以實行跨區域共建共享。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防疫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犬只領養制度和犬只收容、留檢檔案,并配備相應設備,做好場所環境消毒和病死犬只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被收容、留檢的有主犬只,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五日內攜帶有效養犬登記證明和養犬人身份證明領回。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領回犬只的,按照棄養犬處理。
沒收的犬只、棄養犬或者無法查明養犬人的犬只,按照無主犬處理。
領回犬只的,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在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產生的飼養、醫療等必要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被收容、留檢的無主犬,可以由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
領養人不得出售、遺棄、虐待領養的犬只。
第三十六條 犬只經營性養殖場所、交易場所的選址,應當避開人口密集的區域,并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設立犬只經營性養殖場所。
第三十七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競賽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二)制定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犬只和經營場所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四)除免疫、診療、人工繁育、交易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犬只帶出經營場所;
(五)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傷人、影響環境衛生;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競賽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所在地區公安機關備案。
從事犬只救助活動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不得利用救助的犬只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沒收犬只。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飼養、出售烈性犬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犬只傷害他人的,沒收犬只,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飼養、出售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沒收犬只,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超過規定數量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養一只處五百元罰款,并沒收超養犬只。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無證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養犬登記證信息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損毀、遺失養犬登記證、狂犬病免疫證明、犬只電子身份標識不及時補辦或者補植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騙領、偽造、變造、冒用或者買賣養犬登記證、狂犬病免疫證明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飼養、管理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放任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放任、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虐待犬只的,出售領養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收容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攜犬進入犬只禁入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養犬人或者攜犬人在犬只傷人后未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或者未先行墊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留檢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未將傷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留檢犬只,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將犬只帶出經營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容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舉辦相關涉犬活動未提前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養犬人因違法養犬行為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三年內不得養犬。
第四十九條 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和其他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將其納入社會信用系統,依法實施信用監管。
第五十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犬只防疫、登記和流浪犬控制、狂犬處置、違法養犬行為處理等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不依法履行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等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四)對投訴、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