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東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廣東省東莞市人大常委會
東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東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一號)
東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5年10月30日通過的《東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已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5年12月4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東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15日
東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25年10月30日東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12月4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2025年12月15日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處置許可
第三章 建筑垃圾產生與運輸
第四章 建筑垃圾利用與消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促進建筑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推進無廢城市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建筑垃圾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確定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標,統籌解決建筑垃圾管理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和保障,組織、協調、督促有關單位依法履行職責。
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領導和保障工作。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統籌規劃,對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發展改革等部門負責對其主管的工程項目的建筑垃圾源頭減量以及相關污染環境防治等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運輸經營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建筑垃圾處置行業協會制定自律規范并督促成員單位加強建筑垃圾處置管理,接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處置許可
第六條 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建筑垃圾的,應當依法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辦理城市建筑垃圾處置證;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發放建筑垃圾處置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個人在裝飾裝修用于居住的房屋過程中,免予辦理建筑垃圾排放處置證。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變更建筑垃圾處置證:
(一)建筑垃圾處理方案發生變更的;
(二)建筑垃圾運輸合同主體發生變更的;
(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四)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所的土地用途、場地平面圖發生變更的;
(五)對廢棄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發生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條件的,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需要延續建筑垃圾處置證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提出申請。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在建筑垃圾處置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延續的書面決定,并重新發放建筑垃圾處置證;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依法作出不予延續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被許可人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建筑垃圾處置證。
第三章 建筑垃圾產生與運輸
第九條 工程項目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在開工前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備案內容告知工程項目主管部門。
第十條 工程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加強施工現場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環境:
(一)設置建筑垃圾專用貯存場地,分類貯存,按照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及時將建筑垃圾交由經依法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清運并做好信息登記;
(二)配備建筑垃圾管理人員,監督建筑垃圾裝載,保證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密閉、整潔出場。
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管理納入文明施工管理范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監督管理的工程項目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現場分類、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施工現場分類處理義務:
(一)施工全過程應當按照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中的現場分類措施,分類收集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和其他建筑垃圾,并建立分類處理管理臺賬;
(二)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有條件的應當進行現場沉淀、脫水固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污泥、河道疏浚底泥等固體廢物混合堆放、處置。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裝修垃圾管理職責:
(一)制定裝修垃圾投放、清運規范;
(二)合理布局裝修垃圾投放點或者移動式收集箱;
(三)統籌推進裝修垃圾清運信息平臺的建設和運營,指導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綜合利用場所運營單位等通過清運信息平臺開展經營,提供預約清運等服務。
第十三條 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在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裝飾裝修前將時間、地點、規模等信息告知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并按照要求做好登記;
(二)不得將裝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暫存、清運;
(三)將裝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將裝修垃圾定點投放至裝修垃圾投放點、移動式收集箱,或者直接交由經依法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清運;
(五)支付裝修垃圾的清運、消納等費用。
第十四條 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不能確定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管理責任人。
第十五條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籌指導下,合理設置裝修垃圾投放點或者移動式收集箱,裝修垃圾投放點或者移動式收集箱可以和生活垃圾收集點統籌設置;相關設置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交通安全、土地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物業管理等規定,不得影響周邊建筑物、構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置的,應當告知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
(二)公開裝修垃圾投放時間、工作聯系電話以及監督投訴渠道等信息;
(三)告知和督促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投放或者直接交由經依法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清運;對不當投放、清運行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協助處理;
(四)及時聯系經依法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清運投放點或者移動式收集箱內的裝修垃圾。
第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技術規范。
第十七條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技術規范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配備行駛記錄儀、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保持運輸車輛整潔,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遺撒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傾倒、拋撒;
(三)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
(四)將建筑垃圾運輸至合法的消納場、綜合利用場所;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水運中轉碼頭和其他裝卸點的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合法經營手續,配備符合規定的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道路硬化設施以及除塵、防污設施,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效果及車輛號牌的視頻設備,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臺。
建筑垃圾水運中轉碼頭和其他裝卸點,不得接收未經依法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轉運的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利用與消納
第十九條 工程渣土應當優先用于工程項目內回填和不同工程項目之間就近利用。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在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臺健全工程渣土供需發布系統,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同工程項目之間就近便捷利用工程渣土提供指引服務。
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按照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指引,及時在供需發布系統登記工程渣土產生或者需求信息;工程項目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完成登記。
第二十條 具備現場綜合利用條件的工程項目,應當將建筑垃圾交由經依法核準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運營單位進行現場綜合利用。綜合利用運營單位應當對現場處理建筑垃圾的數量、類型、產出及產品流向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財政資金投資的工程項目應當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在可以使用再生產品的工程部位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使用比例不得低于市有關部門規定的比例。
鼓勵非財政資金投資的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交通運輸、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積極推廣應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加強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宣傳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所的建設用地,并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會同市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積極推進消納場、綜合利用場所建設。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所;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工業園區、工業集聚區配套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所等運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建筑垃圾處置制度,安排人員進行現場管理,建立規范完整的生產臺賬;
(二)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分類處置建筑垃圾,設置硬質密閉圍擋,配備相關設施清潔運輸車輛,硬化進出路口和場內道路,采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
(三)出入口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效果及車輛號牌的視頻設備,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臺;
(四)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處置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過設計容量繼續處置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的生產臺賬應當包括建筑垃圾來源、數量、類型、日處置量、產品和棄料流向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運營單位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消納場或者改變用途。
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消納的,消納場運營單位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遇特殊情況需暫時停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健全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臺,加強對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信息化監督管理。工程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提供工程項目相關信息,實現管理信息共享互通。
第二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通過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臺推行電子聯單制度,實行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全過程聯單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制定。
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裝飾裝修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消納場運營單位、綜合利用場所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制定的具體辦法使用電子聯單。電子聯單可以作為財政資金投資工程項目的工程計量計價核算參考。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務、生態環境、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常態化執法協作機制,開展建筑垃圾管理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市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發現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存在泄漏、拋撒、擅自傾倒建筑垃圾行為,未安裝行駛記錄儀、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從事運輸活動的,應當及時通知并協助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本市行政區域外的建筑垃圾轉移至本市處置,或者擅自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垃圾轉移至市外處置。
第三十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與廣州、深圳、惠州等城市有關部門的執法協作,開展跨區域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等違法行為的聯合執法,加強案件協助調查、管轄移送、結果通報等方面合作。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建立建筑垃圾產生、運輸、消納和綜合利用信用分級分類監管機制。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工程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等產生、運輸建筑垃圾的情況納入各相關行業信用管理體系。
第三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以下信息并及時更新:
(一)裝修垃圾投放點、移動式收集箱布局信息;
(二)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所的經營狀態和消納、綜合利用限額等信息;
(四)其他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要求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許可;
(二)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對違法處理建筑垃圾行為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后果;
(三)違反規定收取建筑垃圾處理費用;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變更建筑垃圾處置證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未定點投放至裝修垃圾投放點、移動式收集箱或者未直接交由經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清運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處理:
(一)運輸車輛未配備行駛記錄儀、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或者已經配備但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建筑垃圾運輸至合法的消納場、綜合利用場所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活動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筑垃圾水運中轉碼頭和其他裝卸點的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備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道路硬化設施或者除塵、防污設施;
(二)未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效果及車輛號牌的視頻設備;
(三)已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效果及車輛號牌的視頻設備但未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臺;
(四)接收未經依法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轉運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所等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分類處置建筑垃圾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配備相關設施清潔運輸車輛,或者未硬化進出路口、場內道路,或者未采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在出入口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效果及車輛號牌的視頻設備,或者已經安裝視頻設備但未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臺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處置建筑垃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超過設計容量繼續處置建筑垃圾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裝飾裝修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消納場運營單位、綜合利用場所運營單位未按照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制定的具體辦法使用電子聯單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移交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將本市行政區域外的建筑垃圾轉移至本市處置,或者擅自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垃圾轉移至市外處置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