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慶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肇慶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廣東省肇慶市人大常委會
肇慶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肇慶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2021年8月26日肇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 202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6月30日肇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并經2025年10月11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肇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肇慶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建設生態宜居的美麗鄉村,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及其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是指以村莊規劃、農房建設管控、生活垃圾管理、生活污水治理、廁所改造、村莊美化綠化等為主要內容,對農村人居環境進行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等活動。
第三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堅持政府主導、村民主體、社會支持、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建立市級統籌、縣級負責、鄉鎮(街道)實施的工作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全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進行統籌協調,加強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落實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制定治理實施方案,明確治理目標,統籌資金使用,保障基礎設施建設和資金投入,科學有序地推進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治理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方案,明確治理重點,組織實施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加強執法和監督管理,指導和督促村級組織、有關單位及個人落實治理責任。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統籌協調、指導、監督檢查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林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和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充分發揮村民自治的作用,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主要內容納入村規民約,依法辦理本村域人居環境治理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保障村民參與人居環境治理的權利。尊重村民意愿,按照政府確定的治理重點,結合村民需求,合理確定本村域人居環境治理的優先次序,聽取村民對治理項目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的意見或者建議,并及時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反映。完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項目公示制度。加強宣傳教育,引導村民踐行健康綠色文明生活方式。
村民應當依法依規履行人居環境保護和治理義務,共享人居環境建設成果。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參與農村人居環境保護和治理活動的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對農村人居環境保護和治理進行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人居環境保護和治理相關法律規范和科學知識、文明習慣等內容納入學校、幼兒園的教育和社會實踐。
第二章 村莊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村莊規劃建設應當遵循規劃先行、先批后建、因地制宜、生態環保、集約節約的原則,體現鄉土文化、地域特色和鄉村風貌。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村莊規劃。
在城鎮開發邊界以外的鄉村區域編制村莊規劃,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村莊規劃編制規范要求,落實上位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和管控底線,統籌村莊發展目標、生態保護修復、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歷史文化傳承與保護、基礎設施和基本公共服務設施布局、產業發展空間、農村住房布局、村莊綠化、村莊安全和防災減災,明確規劃近期實施項目。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采取實地踏勘、入戶調研、問卷調查、召開會議等方式聽取意見和建議,全面了解當地自然和人文風貌、村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置、農村房屋建筑、產業發展等情況,做好規劃設計前期調研工作。
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名錄公布后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村莊規劃。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的村莊規劃草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后,依法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村莊規劃,是開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活動、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鄉村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等的法定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經批準的村莊規劃,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公示并長期公布,方便村民查詢和監督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莊規劃編制、實施工作的監督指導,定期開展村莊規劃的評估,提升規劃的針對性、有效性和實用性。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原審批機關提出修改村莊規劃的申請:
(一)因省和市、縣(市、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發生變化,需要修改的;
(二)村莊規劃經依法評估,確需修改的;
(三)因村民、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提出村莊規劃修改建議,鄉鎮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村莊規劃申請獲得批準后,依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序執行。
第十二條 在村莊規劃區范圍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服務窗口,統一受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提高行政審批效率,逐步建立網上審核和聯合審批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審批信息共享制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提供規劃許可證的辦理信息。
第十三條 村莊建設應當根據地理位置、自然條件、文化特色等要素,保護歷史建筑、自然景觀和人文風貌,保留村莊特色、民風民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規范,強化新建農村住房風貌管控,統籌推進現有農村住房升級改造。鼓勵有條件的地區整村提升鄉村風貌。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村民無償提供適合本地實際的村民住房建設通用圖集,并給予技術指導。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采取有效措施,引導有條件的地區推行村莊集體建房,促進節約集約用地。
第十四條 村民住房建設應當堅持“規劃先行、一戶一宅、建新拆舊、相對集中、依法審批”的原則,按照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村莊規劃管控要求選址,盡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符合村莊集聚的總體要求,嚴禁擅自在耕地建房。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農房:
(一)永久基本農田;
(二)在地質災害隱患點、存在地質災害風險隱患的坡地和河道管理范圍等危險區域;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區、電力線路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重要旅游景區景點、不可移動文物等重點區域范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農村宅基地批準書;涉及占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依法辦理報批手續。
經批準用地建房的村民在正式開工前,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現場驗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組織人員到現場驗線,不按時組織人員到現場驗線的,村民可以正常開工。
第十六條 村民住房建設竣工后,建房村民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用地和規劃驗收核實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人員到場檢查核實。核實合格的,出具農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驗收意見表,并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備案。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建房村民,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用地建房動態巡查,建立聯合巡查和工作臺賬制度,按照職責及時查處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設的違法行為。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開展村莊建設巡查。鼓勵建立村級規劃建設管理員制度,負責法律法規政策宣傳和農村住房建設通用圖集推廣應用,協同村民委員會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村民住房建設的技術指導和建筑安全與住房質量的監管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加強對村民住房建設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落實安全監管責任并制定有效措施。
村民住房建設應當使用符合規定標準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鼓勵支持村民推廣使用綠色環保建筑技術、建筑材料。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會等單位加強對鄉村建設工匠培訓和管理,定期向社會公開鄉村建設工匠管理名錄,開展鄉村建設工匠信用評價,建立農房建設質量安全“工匠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建房村民提供本地鄉村建設工匠查詢服務,引導村民選擇鄉村建設工匠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施工。
第二十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房,通過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托經營等方式發展休閑農業、鄉村文旅等。
第三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本村范圍內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根據實際情況合理配置保潔員,建立清掃保潔和日常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條 農村生活垃圾清掃保潔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民負責其房前屋后的清掃保潔;
(二)村民或者土地經營者負責其田地、山林、水面的清理保潔;
(三)村民委員會負責村內的道路、河道、水渠、廣場等公共區域和場所的清掃保潔;
(四)駐村單位和個人負責其辦公場所、住所周邊的清掃保潔;
(五)商鋪、餐飲服務、集貿市場等經營者負責其營業場所及周邊的清掃保潔。
節慶、文體、喜慶、喪葬等活動產生的垃圾,由活動組織者負責清掃保潔。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清掃保潔責任人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簡單方便、經濟適用的原則,實施源頭分類減量,減少外運出村的垃圾種類、數量和頻次。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戶分類、村收集、鎮轉運、縣處理的模式。
農村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且應當進行專門處理的垃圾,包括電池、燈管、家用化學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處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前端處置減量化、資源化和便于識別、便于分類投放的原則,組織制定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農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分類投放、分類收集: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務點或者回收經營者;
(二)廚余垃圾可以就近堆肥處理,或者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潔員收集、清運至集中堆肥點進行資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應當保持其完整性或者封裝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專業單位單獨收運至相關危險廢物處理場所;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灰渣土、砂石、碎磚舊瓦等惰性垃圾應當就近掩埋或者由村民委員會統一收集用于鋪路填坑。
對家具、電器等體積較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堆放收集點,或者通過預約收運服務單位收集。
鼓勵通過積分兌獎、星級評定等形式,促進村民、駐村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減量。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運處置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運工作。
收運單位應當結合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量、作業時間等因素,進行規范操作,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使用符合規范標準的生活垃圾收運設備、工具和作業人員,按時收集生活垃圾并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站、貯存點或者處理場所;
(二)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垃圾運輸線路的設置,應當盡量減少對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生態環境敏感區域的影響;
(四)不得混合收運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五)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中轉站、垃圾收集轉運點(房)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嚴格分類處理農村生活垃圾。
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臺賬,真實完整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并定期向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報送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按照村莊分類,對生活垃圾作下列處理:
(一)城鄉結合部或者列入城鎮規劃建設村莊的生活垃圾,納入城市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系統;
(二)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莊的生活垃圾,運輸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所或者轉運站集中處理;
(三)偏遠地區或者人口分散村莊的生活垃圾,可因地制宜建設小型化、分散化、無害化處理設施就近就地處理。不具備就近就地無害化處理條件的應當妥善儲存、定期運輸到指定的轉運站或者垃圾處理設施,統一收運、集中處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支持農村生產經營者建設集中堆肥場,就地有效處理農村養殖糞污和農業廢棄物,促進資源回收利用。
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綜合回收利用農作物秸稈,使用環保農業薄膜等環保產品,合理處置農藥包裝物、農膜、棄置秸稈等農業廢棄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鼓勵企業運用市場化模式參與農業廢棄物綜合回收利用。
鼓勵和支持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農村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立相應的回收信息平臺,開展定點回收、上門回收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影響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
(一)露天堆放或者露天焚燒垃圾;
(二)不遵守垃圾分類投放規定,將不屬于生活垃圾的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其他廢棄物混入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改變其用途;
(五)將城鎮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垃圾向指定場所以外的農村區域轉移、傾倒、填埋或者擅自跨行政區域轉移、傾倒、填埋;
(六)其他影響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
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丟棄到田地、山林、水體等公共區域。
第二十九條 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規定進行民主討論決定,可以從集體經濟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清潔,也可以按照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向本村的單位和個人,收取適當的衛生保潔費用。
衛生保潔費用應當用于農村公共區域環境衛生保潔,不得挪作他用,其收支情況由村民委員會按照相關規定予以公開,接受村民和社會監督。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污水減量化、分類就地處理、循環利用為導向,健全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機制,明確重點區域,因地制宜實施治理管控,強化建設運維管理,統籌推進農村生活污水治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態修復、水體凈化等措施綜合治理農村黑臭水體,加強農村水系綜合整治修復,促進農村水環境改善。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標準要求,統籌規劃建設(含改造)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水利、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編制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不同區位條件、村莊人口聚集程度、污水產生規模等,按照下列情形確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模式:
(一)距離城鎮污水管網較近的農村社區和城鎮周邊村莊,可以就近接入城鎮污水收集處理設施;
(二)距離管網較遠、人口密集的村莊,可以建設農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三)居住偏遠分散、人口較少的村莊,可以采取分散處理的方式。
農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的,應當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人民政府負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村級組織配合、運行維護單位提供服務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管理體系,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護機制,建立管理考核制度。保障經費投入,逐步完善“政府扶持、群眾自籌、社會參與”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資金籌措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管理日常工作制度,規范設施檔案管理,落實專職人員,監督專業運行維護單位工作,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按職責開展日常運行維護管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相關工作,引導、督促村民新建房屋的污水接入,對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或者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予以勸阻,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農村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報告。
運行維護單位應當落實運行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相關工作制度,做好污水收集系統和處理系統日常運行、定期養護、應急維修和巡查檢查等工作,定期向委托單位報告運行維護情況。
第三十四條 運行維護單位在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事項:
(一)全面巡查檢查污水收集管網、格柵、窨井、化糞池、調節池、處理工藝主體和出水井等構筑物,發現存在損壞情形,及時修復;檢查各類井蓋的完整性、安全性;
(二)對污水收集管網、格柵、窨井、化糞池、調節池、出水井進行清渣清淤維護;
(三)檢查水泵、風機等機電設備及電力電纜運行情況,發現故障及時維修更換;
(四)建立運行工作臺賬,對進出水水量、水質進行觀察記錄,并定期對出水水質進行監測,發現異常及時進行排查檢修;
(五)對因地質災害等情況而出現可能影響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問題,及時處理,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地理環境、經濟水平、農民生活習慣等因素,結合村民接受、簡便適用、不污染公共水體的要求,推廣戶用無害化衛生廁所,按照標準規范合理建設公共廁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具體實施鄉村廁所無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員負責管理公共廁所,定期消毒,保持干凈整潔。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推進廁所糞污分散處理、集中處理或者接入污水管網統一處理,實行“分戶改造、集中處理”與單戶分散處理相結合,鼓勵聯戶、聯村或者村鎮一體化治理,推動廁所糞污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生活污水處理的相關規定,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水體直接排放污水、糞便;
(二)向公共場所、村莊道路傾倒生活污水;
(三)破壞污水管網或者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四)擅自閑置、關閉污水處理設施,或者不按相關技術規范處理生活污水;
(五)其他影響生活污水處理的行為。
第五章 鄉村風貌提升
第三十七條 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維持傳統村落文化和歷史建筑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開展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災害的隱患排查、監測預警、預防治理工作,建立并落實安全評估制度。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對傳統村落組織實施保護時,應當按照相關規劃的要求實行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破壞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注重優秀傳統文化的延續性,保護傳統村落區域承載歷史記憶、文明習俗的載體,尊重、傳承民族和傳統習俗和技藝。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根據普查登記結果,按照傳統村落保護技術規范制定傳統村落風貌整治(保護)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并對整治(保護)實施情況進行動態管理。
傳統村落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標識、廣告等的形狀、位置、體量、風格、色調等應當與傳統村落整體風格協調一致,不得破壞傳統村落景觀風貌。
對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已經存在的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依法采取補償、置換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三十九條 被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定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原則上實行整體保護和原址保護。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造、拆除經認定公布的歷史建筑。
歷史建筑的修繕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采用傳統建筑工藝、傳統建筑材料。
第四十條 被登記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負責歷史建筑的安全維護和修繕,由其自籌資金修繕歷史建筑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財政補助、貸款貼息或者獎勵支持。
歷史建筑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又無法定繼承人、財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的,由歷史建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歷史建筑相關情況,由權利人主張權利。公告滿一年無人主張權利或者無法確定權利人的,由村級組織代為管理。代管期間,權利人主張權利的,經審查屬實,予以發還。代管期間的經營收益扣除保護管理成本后,由權利人享有。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劃保障公共綠地用地,鼓勵和組織村民選用鄉土樹種、林木良種在農戶房前屋后院內、村道巷道、村邊水邊、空地閑地開展村莊綠化美化活動,引導形成兼具生產性和觀賞性的特色鄉村景觀。
村民應當積極參與村莊綠化美化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村莊公共綠地、損毀花木。花草樹木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修剪、清理垃圾雜物,保持整潔、美觀。
第四十二條 依法保護農村區域的古樹名木,被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定的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
古樹名木實行屬地保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主體:
(一)鎮域(街道)道路兩旁、綠地、廣場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二)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承包人、經營者為日常養護責任人;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宅基地使用權人為日常養護責任人;其他非自然保護地區域范圍內的古樹名木,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在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名木群落周圍劃定保護范圍,設置保護設施和保護標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保護設施和保護標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損害、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第四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科學養護管理。
古樹名木出現下列情況時,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一)受到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為損害的;
(二)出現病蟲害、長勢衰弱、瀕危等異常情況的;
(三)生存環境受到破壞的;
(四)遭受自然災害損毀的;
(五)其他對古樹名木不利的情況。
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開展現場調查,采取措施搶救或者復壯古樹名木。具備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在主管部門技術指導下組織實施搶救措施。
第四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協助做好農村公路的建設和養護等相關工作,增強村民愛路、養路、護路意識。
農村公路管理和養護實行路長制,完善縣(市、區)、鄉鎮(街道)、村三級路長責任體系,設立相應的總路長、路長,分級分段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管理等工作。
各級路長負責對轄區內農村公路進行交通安全隱患排查,開展路域環境、道路揚塵、交通秩序、道路綠化等方面的日常巡查,確保管轄路段設施完好、干凈整潔、安全暢通。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補助機制,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養護資金及管理機構和人員支出納入一般公共財政預算。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清理村內道路、公共場所的堆放物,規范宣傳欄、戶外廣告等設施設置,組織修繕、處理殘破、損毀的村民集體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督促村民修繕、處理殘破、損毀的住房、附屬用房,保持村莊公共空間有序、美觀、整潔。
第四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或者確定農村建筑垃圾處置場所。鼓勵通過粉碎轉化、坑塘回填、回收利用及村內道路、入戶路、景觀建設使用等就地就近消納方式,提高建筑垃圾再利用水平。
第四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相關部門及電力、電視、通信等各類管線運營單位合理規劃、規范建設管線,定期維護,及時對有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村容村貌的管線進行整理、清理。
新建農村新型社區或者村莊進行改造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制定管線設置方案。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美化綠化鄉村風貌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雜物等;
(二)隨處張貼、懸掛、噴涂廣告或者刻畫;
(三)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在庭院圍墻外搭建廁所、禽畜養殖棚等;
(五)亂停亂放車輛、農用機械;
(六)侵占、損毀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及其配套設施;
(七)損壞綠化的商業、娛樂活動;
(八)其他影響美化綠化鄉村風貌的行為。
第六章 保障和監管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財政補助、村集體及村民自籌、受益主體付費、社會資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機制,采取獎勵、補助等措施,支持農村人居環境治理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五十條 鼓勵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水平。建立和完善市、縣級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各類專家庫,鼓勵和推動資源規劃、建筑設計、環境治理等各類專業技術人員下鄉,支持和引導各類人才返鄉參與村莊建設和環境治理。
第五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人居環境重點治理清單制度。根據本區域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現狀和治理目標,確定或者調整治理清單并組織實施。
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農村人居環境重點治理清單,結合村民意見,制定重點治理工作方案,明確重點治理的范圍、任務、期限及目標,并確定相關人員跟進落實工作方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結合重點治理清單的內容,開展監督指導,必要時組織聯合檢查或者執法行動。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納入網格化管理體系,綜合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建立完善農村人居環境網絡管理信息平臺,促進治理的高效化、精細化和信息化。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相關規定行使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方面的綜合行政執法權,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違法行為。
村民委員會發現村域范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涉及公共利益和公眾權益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重大決策或者可能對人居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在作出決策或者項目立項前,應當采取聽證、論證、風險評估、專家咨詢和社會公示等措施,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相關部門應當建立義務監督員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設立監督員,依法監督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支持公民、法人、社會組織和新聞媒體依法參與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監督,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提出投訴、檢舉。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綜合考核內容。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美麗鄉村)示范鄉鎮(街道)、示范村標準,組織開展示范創建活動。
鼓勵鎮(村)域組織開展星級農戶、美麗庭院、干凈人家等評選活動,通過積分獎勵等激勵手段提高村民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美麗鄉村建設)的積極性,引導村民形成文明鄉風民風和健康生活習慣。
第五十六條 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和諧共建會等組織的作用,引導其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相應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一定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列入中國傳統村落名錄、廣東傳統村落名錄,但未被認定為歷史文化名村的村落。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筑,指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樹木。在村域范圍五十(含)年以上至九十九年有保護價值的樹木,作為古樹后備資源,參照本條例規定加以保護。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的樹木和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