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佛山市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廣東省佛山市人大常委會
佛山市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佛山市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25年6月27日佛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四章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經營性自建房是指城鄉居民自行組織建設,并用于生產、租賃等經營性活動的房屋(包括附屬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經營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市應急管理體系,建立健全經營性自建房突發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向社會公布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隱患舉報熱線,組織開展對危害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行為的綜合治理,組織處置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突發事件,開展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具有專業知識的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員,指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隊伍建設;統籌社區、物業、村居等建立健全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網格化動態管理制度;落實安全巡查與督促治理工作,及時制止危害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為;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經營性自建房時,及時采取預防措施和應急措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統籌落實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臺,建立健全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應急制度。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組織開展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檢查,依法組織查處危害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為,完善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及應急機制,推動落實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人(以下簡稱安全責任人)制定應急預案。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依法依規辦理用地、規劃審批手續,做好地質災害易發地區的風險排查。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村宅基地用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經營性自建房涉及的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工作,將房屋安全鑒定作為經營性自建房辦理相關經營許可開展經營活動的前提條件。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執法的規定開展行政執法工作,依法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管理的違法建設進行巡查及處理。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運輸、水利、商務、文化廣電旅游體育、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依法協同做好各自職責范圍的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巡查工作,勸阻并及時報告危害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為,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隊伍。
第二章 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
第六條 經營性自建房所有權人是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所有權人不得以與管理人、實際使用人之間的約定為由拒絕承擔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
經營性自建房權屬不清或者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有管理人的,管理人是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實際使用人是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七條 安全責任人可以自行管理經營性自建房,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受委托管理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配合安全責任人開展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隱患排查和治理,發現危害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為或者經營性自建房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安全責任人。
鼓勵運用保險機制創新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方式,安全責任人可以通過向商業保險公司購買服務等方式,建立商業保險、風險基金等風險管理機制。
第八條 經營性自建房出租、出借、贈與或者依法轉讓時,安全責任人應當以書面方式,將經營性自建房的房屋結構類型、主要承重構件、設計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為、維護保養要求等使用安全事項,告知承租人、借用人、受贈人或者受讓人。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在房屋租賃合同、轉讓合同范本中明確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事項的具體情形。
第九條 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房屋規劃設計用途、不動產登記記載的房屋用途或者經依法批準的用途使用自建房;
(二)定期檢查、維護和養護經營性自建房,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并保留相關資料,按照規定報告安全隱患、整治情況等;
(三)制定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應急預案;
(四)裝飾裝修經營性自建房符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五)依法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六)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調查和應急處置等工作;
(七)配合相關部門完善房屋結構類型、設計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基本事項的信息管理;
(八)開展出租、民宿等人員密集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消防標準和要求,配備相關消防設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條 安全責任人禁止實施下列危害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變動或者損壞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擅自改變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用途;
(三)擅自改建、擴建房屋;
(四)違反安全標準和其他相關規定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
(五)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
(六)其他危及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相關部門應當將有關土地、經營性自建房基礎數據、經營性自建房調查資料以及涉及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相關監督管理、查處工作等信息通過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臺進行共享。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在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臺中及時記載和公開涉及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下列相關信息,并為安全責任人和相關利害關系人提供查詢服務:
(一)房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名稱;
(二)房屋結構類型、竣工日期和合理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設防標準;
(四)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及受行政處罰情況;
(五)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以及應當進行安全鑒定而未進行鑒定的情況;
(六)經鑒定為危險房屋未治理及受行政處罰的情況;
(七)其他與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相關的信息。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將相關信息錄入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臺的,安全責任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二條 經營性自建房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繼續使用的,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并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合格證明:
(一)達到、超過設計年限或者設計年限不明但房屋使用超過五十年的;
(二)出現明顯下沉、裂縫、傾斜、腐蝕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災害及火災、爆炸等事故導致房屋受損的;
(四)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
(五)改變房屋結構或改變房屋用途的;
(六)經排查和日常巡查發現的其他安全隱患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非經營性自建房轉為經營性自建房的,安全責任人在辦理相關經營許可、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依法依規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合格證明。
安全責任人不得以局部安全鑒定代替整棟房屋安全鑒定,不得以使用性鑒定或者完損性鑒定代替安全性鑒定。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管理機制,定期向社會公布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名錄,制定和實施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監督抽查制度,實行年度綜合考評及清退機制,組織設立市房屋安全鑒定專家委員會負責全市房屋安全鑒定復核工作。市房屋安全鑒定專家委員會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另行制定。
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和從業人員監督管理,定期開展專項檢查。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具有相應勘察、設計資質,依法配備與鑒定業務范圍相適應的人員、場地、設施設備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確保獨立、公正、科學地開展鑒定活動。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行業協會管理要求和合同約定進行鑒定,向鑒定委托人出具具有明確鑒定結論和處理意見的鑒定報告,并將鑒定報告報送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對出具的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嚴禁出具虛假的鑒定數據或者鑒定報告。
第十六條 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鑒定委托人對鑒定結果存在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鑒定報告之日起30日內向市房屋安全鑒定專家委員會申請復核。復核費用由委托人預交,根據復核結果確定承擔主體。復核結果改變原鑒定結果的,復核費用由出具原鑒定報告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承擔;復核結果沒有改變的,復核費用由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鑒定委托人承擔。
第四章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十七條 安全責任人發現經營性自建房存在使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落實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應急預案有關措施,并告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對安全責任人落實應急預案的措施予以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經營性自建房出現傾斜、地基下陷、有較大裂縫、存在結構倒塌風險等重大安全隱患情形的,安全責任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立即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臨時封閉、人員撤離等安全管控措施。
鼓勵安全責任人運用新型電子信息、物聯網技術,在經營性自建房關鍵部位安裝房屋安全監測設備,實時掌握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形、傾斜、損壞、下沉等情況。
第十八條 經營性自建房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結論和處理意見,采取停止使用、維修加固或者拆除等措施,并按下列要求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一)經鑒定,經營性自建房需要進行維修加固的,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單位開展維修加固工程,維修加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施工圖審查。經營性自建房維修加固工程竣工后,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將驗收結果及時告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經鑒定,經營性自建房已無修繕價值,但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安全責任人應當停止使用并立即撤離房屋人員,及時告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配合有關部門立即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做好安全風險防護措施。
(三)經鑒定,經營性自建房需要立即拆除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撤離房屋人員,及時告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依法組織拆除。
危險房屋在消除安全隱患前,不得繼續開展經營性活動;安全責任人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并將信息錄入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臺;經核實未消除安全隱患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安全責任人繼續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 安全責任人因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應急處置等需要合理利用自建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相關權利人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相關危險房屋治理措施的實施。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鑒定、安全隱患治理費用由安全責任人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安全責任人未按要求進行危險房屋處置工作且導致經營性自建房危及公共安全的,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告,責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搬遷和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安全責任人逾期未搬遷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告,并依法采取加固、修繕、拆除、改建等措施進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城市危舊房改造、農村危房改造、地質災害工程治理等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隱患治理工作計劃,并適時推進實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相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專業機構提供服務,配合開展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救助保障機制,統籌安排資金,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安全責任人開展房屋安全鑒定、安全隱患治理、應急處置等活動進行救助保障。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作為房屋所有權人唯一居住用房的經營性自建房存在安全隱患且所有權人存在經濟困難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過渡住房申請,由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安排。經營性自建房安全隱患治理結束后,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搬出臨時過渡住房;逾期不搬離的,按照市場標準計收租金,并將其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平臺。
第二十四條【投訴舉報與處理】 對危害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經營性自建房,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其他相關單位投訴或者舉報。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等相關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對投訴舉報事項及時受理、依法查處。對于舉報屬實的,按照相關規定給予獎勵,對實名投訴、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責令改正,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安全責任人或者其他主體拒絕、阻礙專業機構進行正常的經營性自建房安全隱患排查、評估、檢測鑒定活動,或者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經營性自建房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通過書面方式告知房屋使用安全事項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出具虛假的鑒定數據或者鑒定報告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受到前款規定處罰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負有直接責任的鑒定人員,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通過限制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等方式實施協同監管或者聯合懲戒。
第三十條 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如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第一項規定將房屋加固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未按照第二項規定撤離房屋人員、做好安全風險防護措施的,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第三項規定撤離房屋人員、依法組織拆除危險房屋的,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