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中長期市場基本規則
電力中長期市場基本規則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能源局
電力中長期市場基本規則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能源局關于印發《電力中長期市場基本規則》的通知
發改能源規〔2025〕16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能源局,北京市城管委,天津市、遼寧省、上海市、重慶市、甘肅省工信廳(工信局、經信委),國家能源局各派出機構,中國核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國家電網有限公司、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華能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大唐集團有限公司、中國華電集團有限公司、國家電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長江三峽集團有限公司、國家能源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國家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華潤(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廣核集團有限公司、內蒙古電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北京電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廣州電力交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
為貫徹落實加快建設全國統一電力市場要求,深化電力中長期市場建設,規范電力中長期交易行為,適應電力改革發展需要,根據《電力市場運行基本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24年第20號)、《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能源局關于加快建設全國統一電力市場體系的指導意見》(發改體改〔2022〕118號)等有關規定,我們組織修訂了《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現將修訂形成的《電力中長期市場基本規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會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電力交易機構根據本規則擬定各地和區域電力中長期市場實施細則,并于2026年3月1日前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備案。
執行中如遇重大問題,及時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 家 能 源 局
2025年12月17日
電力中長期市場基本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全國統一電力市場體系建設,規范電力中長期交易行為,依法保護電力市場經營主體合法權益,保證電力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市場運行基本規則》及有關配套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電力中長期市場,是指已完成市場注冊的經營主體開展電力中長期交易的市場。電力中長期交易是指對未來某一時期內交割電力產品或服務的交易,包含數年、年、月、月內(含旬、周、多日)等不同時間維度的交易。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于全國范圍內電力中長期市場的注冊、交易、執行、結算、信息披露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電力市場成員包括經營主體、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和電網企業。其中,經營主體包括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的發電企業、售電公司、電力用戶和新型經營主體;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包括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
第五條 電力市場成員應當嚴格遵守市場規則,自覺自律,不得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市場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總體要求
第六條 統籌推進電力中長期市場、電力現貨市場建設,在交易時序、交易出清、市場結算等方面做好銜接,發揮電力中長期市場在平衡電力電量長期供需、穩定電力市場運行等方面的基礎作用。適應新能源出力波動特點,實現靈活連續交易,推廣多年期購電協議機制,穩定長期消納空間。
第七條 促進跨省跨區電力中長期交易(以下簡稱“跨省跨區交易”)與省(區、市)電力中長期交易(以下簡稱“省內交易”)相互耦合,在經濟責任、價格形成機制等方面動態銜接。
開展跨電網經營區常態化交易。鼓勵區域內省間交易機制創新,協同推進區域電力互濟、調節資源靈活共享。
第八條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應按照統一標準開展市場注冊、交易組織、交易結算、信息披露等工作。電網企業應在市場注冊、交易組織、交易結算、信息披露等環節,按照統一標準與電力交易機構動態交互信息。
第九條 電力中長期市場技術支持系統(以下簡稱“電力交易平臺”)應實現統一平臺架構、統一技術標準、統一核心功能、統一交互規范,支撐全國統一電力市場數據信息縱向貫通、橫向互聯。
第三章 市場成員
第一節 經營主體注冊
第十條 經營主體應當按照《電力市場注冊基本規則》要求,在電力交易平臺辦理市場注冊、變更與注銷,并進行實名認證。經營主體在履行市場注冊程序后,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
第十一條 直接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的電力用戶全部電量可通過批發市場或零售市場購買,但不得同時參與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
第十二條 暫未直接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的電力用戶按規定由電網企業代理購電,允許在次月選擇直接參加批發市場或零售市場。
第二節 市場成員權利
第十三條 發電企業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市場規則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簽訂電力中長期交
(二)按照有關規定獲得電力市場注冊、交易、計量結算、信息披露等服務;
(三)獲得公平的電網接入服務和輸配電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售電公司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市場規則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簽訂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
(二)按照有關規定獲得電力市場注冊、交易、計量結算、信息披露等服務;
(三)具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應獲得公平的輸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
(四)獲得簽約電力用戶合同期內用電負荷等信息,根據電力用戶授權獲得其歷史用電負荷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電力用戶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市場規則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與發電企業簽訂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或與售電公司簽訂電力零售合同;
(二)按照有關規定獲得電力市場注冊、交易、計量結算、信息披露等服務;
(三)獲得公平的輸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新型經營主體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市場規則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簽訂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
(二)按照有關規定獲得電力市場注冊、交易、計量結算、信息披露等服務;
(三)獲得公平的輸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
(四)獲得簽約分散資源的相關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電網企業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收取輸配電費,代收電費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二)對于逾期仍未全額付款的售電公司,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履約保函、保證金或其他結算擔保品的使用申請;
(三)按照信息披露有關規定獲得市場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節 市場成員義務
第十八條 發電企業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遵守市場規則,履行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按時完成電費結算;
(二)簽訂并執行并網調度協議、購售電合同,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提供承諾的有效容量和輔助服務,提供電廠檢修計劃、實測參數、預測運行信息、緊急停機信息等;
(三)依法依規提供相關市場信息,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
(四)具備滿足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要求的技術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售電公司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遵守市場規則,履行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按時完成電費結算;
(二)為簽訂零售合同的電力用戶提供售電服務及約定的增值服務;
(三)按照市場規則,向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提供簽約的零售電力用戶交易電力電量需求、典型負荷曲線及其他信息,在交易平臺上公示其向電力用戶提供的所有零售套餐,承擔電力用戶信息保密義務;
(四)具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提供相應的配電服務,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遵守電力負荷管理等相關規定,開展配電區域內電費結算和收取業務;
(五)按照規定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履約保函、保證金或其他結算擔保品;
(六)依法依規提供相關市場信息,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
(七)依法依規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納責任;
(八)具備滿足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要求的技術條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電力用戶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遵守市場規則,履行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按時完成電費結算,按規定支付電費;
(二)按照市場規則向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提供交易電力電量需求、典型負荷曲線及其他信息;
(三)依法依規提供相關市場信息,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
(四)依法依規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納責任和消費義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新型經營主體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遵守市場規則,履行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按時完成電費結算;
(二)資源聚合類新型經營主體與分散資源簽訂零售合同(或聚合服務合同),在電力交易平臺建立零售服務或聚合服務關系,履行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
(三)按照市場規則向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提供合同周期內簽約分散資源的交易電力電量需求、典型負荷曲線及其他信息,承擔信息保密義務;
(四)按照市場規則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履約保函、保證金或其他結算擔保品;
(五)依法依規提供相關市場信息,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
(六)具備滿足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要求的技術條件;
(七)聚合負荷側資源的新型經營主體,應依法依規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納責任和消費義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電力調度機構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合理安排電網運行方式,開展安全校核,按照調度規程實施電力調度,依法依規執行電力市場交易結果;
(二)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支撐電力市場注冊、交易、結算和市場服務所需的相關信息,保證數據信息交互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三)依法依規提供相關市場信息,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
(四)配合開展電力中長期市場分析和運營監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電力交易機構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電力市場注冊和管理,匯總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
(二)電力交易平臺建設、運營和管理;
(三)組織電力中長期交易,提供結算依據及服務;
(四)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提供信息披露平臺,承擔信息保密義務;
(五)開展市場運營監測和分析,依法依規執行市場干預措施,并向經營主體公布干預原因,防控市場風險;
(六)向電力監管機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時報告經營主體違規行為,并配合調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電網企業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保障輸變電設備正常運行,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電網相關配套系統,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
(二)加強電網建設,為經營主體提供公平的輸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報裝、計量、抄表、收付費等服務;
(三)依法依規提供相關市場信息,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承擔信息保密義務;
(四)負責電費結算,按期向經營主體出具電費賬單;
(五)分別預測居民、農業用戶和代理購電用戶的用電量規模及負荷曲線,向符合規定的工商業用戶提供代理購電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交易品種和價格機制
第一節 交易品種及交易方式
第二十五條 根據交易標的物執行周期不同,電力中長期交易包括數年、年度、月度、月內等不同交割周期的電能量交易。數年、年度、月度交易應定期開市,可探索連續開市;月內交易原則上按日連續開市。
原則上,數年交易以1年以上的電量作為交易標的物,年度交易以次年年度內的電量作為交易標的物,月度交易以次月、年內剩余月份的電量或特定月份的電量作為交易標的物,月內交易以月內剩余天數的電量或者特定天數的電量作為交易標的物。交易分時電量、電價應通過約定或競爭形成。
第二十六條 綠色電力交易(以下簡稱“綠電交易”)是指以綠色電力和對應綠色電力環境價值(以下簡稱“綠電環境價值”)為標的物的電力交易品種,交易電力同時提供國家核發的可再生能源綠色電力證書(以下簡稱“綠證”)。
第二十七條 綠電交易主要包括跨省跨區綠電交易(含跨電網經營區綠電交易)、省內綠電交易,其中:
跨省跨區綠電交易是指由電力用戶或售電公司等通過電力交易平臺向非本省電網控制區的發電企業購買綠色電力的交易。跨電網經營區綠電交易是指由電力用戶或售電公司向跨電網經營區的發電企業購買綠色電力的交易。
省內綠電交易是指由電力用戶或售電公司等通過電力直接交易的方式向計入本省電網控制區的發電企業購買綠色電力的交易。
第二十八條 未履行的合同可全部或部分通過合同轉讓交易轉讓給第三方,相關權責一并轉讓。綠電合同轉讓交易需相關各方協商一致。
第二十九條 根據交易方式不同,電力中長期交易包括集中交易和雙邊協商交易,其中集中交易包括集中競價交易、滾動撮合交易、掛牌交易等。
第三十條 同一經營主體可以選擇買入或賣出電量,但在同一交易序列同一時段只能選擇買入或賣出一種行為。
第二節 價格機制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電力中長期市場價格機制的總體原則,各省(區、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能源、電力運行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組織制定價格結算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除執行政府定價的電量外,電力中長期市場的成交價格應當由經營主體通過市場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預。
第三十三條 綠電交易價格由電能量價格與綠電環境價值組成,并在交易中分別明確。綠電環境價值不納入峰谷分時電價機制以及力調電費等計算,具體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中長期合同電價可簽訂固定價格,也可簽訂隨市場供需、發電成本變化的靈活價格機制。
第三十五條 對直接參與市場交易的經營主體,不再人為規定分時電價水平和時段;對電網代理購電用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現貨市場價格水平,統籌優化峰谷時段劃分和價格浮動比例。
第三十六條 跨省跨區交易價格由市場形成,相關價格機制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因電網安全約束必須開啟的機組,約束上電量超出其合同電量部分的價格機制,在各地電力市場價格結算實施細則中明確。
第三十八條 為避免市場操縱及惡性競爭,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能源、電力運行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對申報價格和出清價格設置上、下限,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相關經營主體可提出建議。
第三十九條 逐步推動月內等較短周期的電力中長期交易限價與現貨交易限價貼近。
第五章 交易組織
第一節 基本要求
第四十條 跨電網經營區電力中長期交易由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廣州電力交易中心聯合組織,跨省跨區電力中長期交易由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廣州電力交易中心按照電網經營區組織,省內電力中長期交易由各省(區、市)電力交易機構組織。鼓勵跨省跨區電力中長期交易與省內電力中長期交易聯合組織。
跨省跨區專項輸電工程配套的新能源外送大基地項目等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的方式另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電力交易平臺功能、電力市場運營機構人員配置(包括交易組織、交易結算、市場注冊、運營監測、技術保障等人員)應滿足電力中長期市場按日連續運營要求。
第四十二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按月發布交易日歷,明確各類交易申報、出清等時間或時間安排原則。
第四十三條 交易公告由電力交易機構按照交易日歷安排向經營主體發布,公告內容包括:交易品種、交易主體、交易方式、交易申報時間、交易執行時間、交易參數、出清方式、交易約束信息、交易操作說明、其他準備信息等。
原則上,數年、年度等定期開市的電力中長期交易,交易公告應在交易申報前至少3個工作日發布;月度等定期開市的電力中長期交易,交易公告應在交易申報前至少1個工作日發布;連續開市的電力中長期交易不再發布交易公告。
第二節 交易約束與出清
第四十四條 在電力中長期交易開展前,應在交易公告中明確電力中長期交易的各項關鍵參數。在申報組織及出清過程中不得臨時調整或增加關鍵參數。
第四十五條 電力調度機構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發布并動態更新各斷面(設備)、各路徑可用輸電容量、影響斷面(設備)限額變化的停電檢修等與電網運行相關的電網安全約束信息,并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各發電機組可用發電能力。
第四十六條 電力交易機構根據已達成的交易合同及可用發電能力,形成各發電機組交易申報限額,并根據市場交易情況及時調整(扣除已成交電量、已申報未出清電量);對于跨省跨區交易,
交易申報限額不得高于對應標的物電量(電力)規模或剩余通道可用容量對應的電量(電力)規模。
交易申報限額應在交易申報前至少1個工作日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統一公布。
第四十七條 售電公司、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的交易申報限額,應根據注冊資產總額、履約擔保額度、代理或聚合用戶的歷史用電水平等風險平抑能力條件確定。
第四十八條 經營主體應在規定的時限內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申報相關交易數據。
第四十九條 電力交易機構根據必要的交易出清約束進行交易出清,形成預成交結果。
跨省跨區交易中,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廣州電力交易中心可協同各省(區、市)電力交易機構根據電網運行約束進行交易出清,形成預成交結果。交易出清、電網安全校核及交易執行階段的交易優先級應在電力中長期市場實施細則中明確。
第五十條 在月內交易中,因電力安全保供、清潔能源消納等需要,跨省跨區交易可不受輸電通道常規送電方向、送電類型約束。
第三節 綠色電力交易組織
第五十一條 綠電交易應確保發電企業與電力用戶一一對應,實現綠電環境價值可追蹤溯源。
第五十二條 鼓勵經營主體參與數年綠電交易,探索數年綠電交易常態化開市機制。
第五十三條 售電公司參與綠電交易時,應提前與電力用戶建立代理服務關系,并在交易申報時將綠電需求電量全部關聯至代理用戶。
第五十四條 虛擬電廠聚合分布式新能源參與綠電交易時,應提前與分布式新能源建立聚合服務關系,并在交易申報時將綠電申報電量全部關聯至各分布式新能源項目。
第五十五條 綠電交易合同在各方協商一致、確保綠電環境價值可追蹤溯源的前提下,建立靈活的合同調整機制,按月或更短周期開展合同轉讓等交易。綠電合同轉讓交易應一并轉讓對應的綠電環境價值。
第六章 交易校核
第五十六條 電力中長期市場交易校核包含交易出清校核和電網安全校核,交易出清校核由電力交易機構負責,電網安全校核由電力調度機構負責。
第五十七條 交易出清校核主要包括交易電力電量限額校核、交易限價校核等。涉及跨省跨區的交易,交易出清校核由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廣州電力交易中心組織各省(區、市)電力交易機構完成。
第五十八條 交易出清校核在電力中長期交易出清前開展,原則上不超過1個工作日。交易出清完成后,電力交易機構發布預成交結果。
第五十九條 電網安全校核按照電網運行安全校核技術規范有關要求執行。跨省跨區交易預成交結果發布后,電力交易機構將預成交結果推送至電力調度機構進行電網安全校核。跨省跨區數年交易,應逐年開展電網安全校核;月內交易根據交易組織時間按日統一推送至電力調度機構開展電網安全校核。
第六十條 電網安全校核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其中,數年、年度交易5個工作日,月度交易2個工作日,月內交易1個工作日。
第六十一條 電網安全校核未通過時,電力調度機構將越限信息以規范、統一的形式推送至電力交易機構,并在電力交易平臺披露電網安全校核未通過原因。電力交易機構根據電網安全校核意見,按交易優先級逆序削減。
第六十二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當根據電網安全校核意見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削減并形成成交結果。其中,數年、年度交易5個工作日,月度交易2個工作日,月內交易1個工作日。
第六十三條 成交結果應在形成后1個工作日內由電力交易機構發布。經營主體對成交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發布后1個工作日內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由電力交易機構會同電力調度機構在1個工作日內給予解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電力交易平臺自動確認成交。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一節 合同簽訂
第六十四條 各市場成員在開展電力中長期交易時應簽訂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含電子合同),作為執行依據。分散資源可與資源聚合類新型經營主體簽訂聚合服務合同,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
開展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簽約工作,應有利于穩定市場預期、防范市場風險、保障市場供需。
第六十五條 電力交易機構根據市場成員在電力交易平臺的成交結果,出具的電子交易確認單,視為電子合同。
第六十六條 綠電交易合同應明確交易電量、電力曲線及價格(包括電能量價格、綠電環境價值)等內容。電力交易機構根據交易合同形成綠色電力溯源關系,為經營主體提供溯源服務。
第二節 合同執行
第六十七條 電力交易機構根據電力中長期市場連續運營情況,匯總市場成員跨省跨區、省內交易合同,作為執行依據。
第六十八條 電力系統發生緊急情況時,電力調度機構可基于安全優先的原則實施調度,事后向電力監管機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事件經過,并向經營主體披露相關信息。
第八章 計量和結算
第一節 計量
第六十九條 多臺發電機組共用計量點且無法拆分,各發電機組需分別結算時,按照每臺機組的額定容量或發電量等比例計算各自上網電量。對于風電、光伏發電企業處于相同運行狀態的不同項目批次共用計量點的機組,可按照額定容量等比例計算各自上網電量。
處于調試期的機組,如果和其他機組共用計量點,按照機組調試期的發電量等比例拆分共用計量點的上網電量,確定調試期的上網電量。
第七十條 資源聚合類新型經營主體聚合的不同分散資源同時具有上、下網電量時,應區分各時段的上、下網電量。
第七十一條 其他計量有關要求按《電力市場計量結算基本規則》執行。
第二節 結算
第七十二條 電力中長期市場結算原則上以自然月為周期開展,按日開展清分、按月開展結算。
第七十三條 電力中長期市場應設置電力中長期結算參考點,作為電力中長期市場電量在現貨市場的交割點,參考點價格可以由日前或實時市場出清價格確定。
第七十四條 電力中長期市場結算可按差價結算或差量結算方式開展。
已注冊入市但尚未簽訂電力中長期合同的經營主體,實際用電量或實際發電量按偏差電量結算。
第七十五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分別結算居民和農業用戶、電網企業代理購電的偏差電量。電網企業應向電力交易機構分別提供相關電量信息。
第七十六條 資源聚合類新型經營主體及分散資源按照聚合服務合同明確的電能量價格單獨結算。
第七十七條 綠電交易中電能量與綠電環境價值分開結算。電能量部分按照本章相關條款開展結算。納入可持續發展價格結算機制的電量,不重復獲得綠證收益。
第七十八條 綠電環境價值部分按當月合同電量、發電側上網電量(扣除納入可持續發展價格結算機制的電量)、用電側電量三者取小的原則確定。綠電環境價值偏差補償費用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 綠電交易對應的綠證根據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月度結算電量,經審核后統一核發,并按規定將相應綠證由發電企業或項目業主的綠證賬戶隨綠電交易劃轉至買方賬戶。
第八十條 其他結算有關要求按《電力市場計量結算基本規則》執行。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八十一條 電力市場信息按照年、季、月、周、日等周期開展披露,信息披露主體按照標準數據格式在信息披露平臺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保留或可供查詢的時間不少于2年,且封存期限為5 年。
第八十二條 市場成員對披露的信息內容、時限等有異議或者疑問,可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相關信息披露主體應予以解釋。
第八十三條 其他信息披露有關要求按照《電力市場信息披露基本規則》執行。
第十章 市場技術支持系統
第八十四條 電力交易平臺應包括市場注冊、交易申報、交易出清、市場結算、市場參數管理、信息發布、交易出清校核、市場運營監測等功能模塊,符合相關技術規范和市場規則要求。
第八十五條 電力交易平臺應遵循全國統一的數據接口標準,電力交易平臺間、電力交易平臺與電網企業的電力調度及營銷等系統應實現互聯互通,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為市場相關方提供數據交互服務。
第八十六條 電力交易平臺應強化基礎運行保障能力,滿足電力中長期市場連續運營要求,建立備用系統或并列雙活運行系統。
第八十七條 各電力交易平臺應實現注冊信息互通互認,確保經營主體“一地注冊、全國共享”。
第八十八條 電力交易平臺應對電力市場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測預警。
第十一章 風險防控及爭議處理
第八十九條 電力市場風險類型包括電力供需失衡風險、市場價格異常風險、不正當競爭風險、技術支持系統運行異常風險、合同違約風險及其他市場風險。
第九十條 各地應制定電力市場風險防范及處置預案,按照有關程序對電力市場風險進行監測預警和防范處置。
第九十一條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應加強對電力市場各類交易活動的監測預警和風險防范,并按要求向電力監管機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十二條 當市場運行發生緊急風險時,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根據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市場干預措施,并在3日內向電力監管機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報告,按規定程序披露。
第九十三條 市場成員產生爭議,可自行協商解決,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時可提交電力監管機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協調,也可依法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市場成員應向電力監管機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爭議處理所需的數據和材料。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四條 對于電網企業、電力市場運營機構、經營主體違反本規則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以及《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不當干預市場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電力市場秩序且影響電力市場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危害電力市場及相關技術支持系統安全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九十六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九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會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電力交易機構根據本規則擬定各地和區域電力中長期市場實施細則。
跨電網經營區、跨省跨區電力中長期交易實施細則由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廣州電力交易中心組織編寫,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批復后,由電力交易機構印發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規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發改能源規〔2020〕889號)、《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綠色電力交易專章》(發改能源〔2024〕1123 號)同時廢止。
附件
名詞解釋
1. 新型經營主體
新型經營主體是指具備電力、電量調節能力且具有新技術特征、新運營模式的配電環節各類資源,可分為單一技術類新型經營主體和資源聚合類新型經營主體。其中,單一技術類新型經營主體主要包括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風電、儲能等分布式電源和可調節負荷;資源聚合類新型經營主體主要包括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和智能微電網,配電環節具備相應特征的源網荷儲一體化項目可視作智能微電網。
2. 按日連續開市
按日連續開市是指電力交易機構在每日(工作日或自然日)組織電力中長期交易的活動。
3. 交易序列
交易序列是指由電力交易機構在電力交易平臺中,按照不同交易方式、不同交易執行周期等要素建立的交易組織集合。
4. 集中競價交易
集中競價交易是指針對已明確時段、數量、單位、執行周期等要素的電力產品,經營主體等在規定截止時間前集中申報價格,由電力交易平臺匯總經營主體等提交的交易申報信息進行“統一邊際出清”或“撮合匹配、邊際出清”。
5. 滾動撮合交易
滾動撮合交易是指針對已明確時段、數量、單位、執行周期等要素的電力產品,在規定的交易起止時間內,經營主體等可以隨時提交購電或者售電信息,電力交易平臺依據申報順序進行滾動撮合,按照對手方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等原則成交。
6. 掛牌交易
掛牌交易指經營主體等通過電力交易平臺,將需求電量或者可供電量的數量和價格等信息對外發布要約,由符合資格要求的另一方提出接受該要約的申請。掛牌交易按照摘牌情況成交,可由電力產品或服務的賣方(或買方)一方掛牌,另一方摘牌;也可允許買賣兩方在自身發用電能力范圍內同步掛牌、摘牌。
7. 綠色電力
綠色電力是指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要求的風電(含分散式風電和海上風電)、太陽能發電(含分布式光伏發電和光熱發電)、常規水電、生物質發電、地熱能發電、海洋能發電等已建檔立卡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所產生的全部電量。初期,參與綠色電力交易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為風電、光伏發電項目,條件成熟時,可逐步擴大至符合條件的其他可再生能源。
8. 電力市場風險類型
(1)電力供需失衡風險
電力供需失衡風險指電力供應與需求大幅波動、超出正常預測偏差范圍,影響電力系統供需平衡的風險。
(2)市場價格異常風險
市場價格異常風險指某地區、時段市場價格持續偏高或偏低,波動范圍或持續時間明顯超過正常變化范圍的風險。
(3)不正當競爭風險
不正當競爭風險指經營主體違規行使市場力操縱市場價格、持留容量、達成壟斷協議等,或串通報價、哄抬價格,并嚴重影響交易結果的風險。
(4)技術支持系統運行異常風險
技術支持系統運行異常風險指支撐電力市場的各類技術支持系統出現異常或不可用狀態,或因黑客、惡意代碼等攻擊、干擾和破壞等行為,造成被攻擊系統及其中數據的安全性、完整性和可用性被破壞,影響市場正常運行的風險。
(5)合同違約風險
合同違約風險指經營主體失信、失去正常履約能力、存在爭議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不能正常履行已簽訂的電力中長期合同的風險。
(6)其他市場風險
其他市場風險指經營主體交易申報差錯、濫用高頻量化交易、提供虛假注冊資料獲取交易資格等,影響市場正常秩序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