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優化涉企行政檢查條例
宿遷市優化涉企行政檢查條例
江蘇省宿遷市人大常委會
宿遷市優化涉企行政檢查條例
宿遷市第六屆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29號
《宿遷市優化涉企行政檢查條例》已由宿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25年10月29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8日
宿遷市優化涉企行政檢查條例
(2025年10月29日宿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企行政檢查行為,減輕企業負擔,構建法治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江蘇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企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檢查主體),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企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行政命令、行政決定的情況進行巡查、核驗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涉企行政檢查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對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經營主體的行政檢查,參照本條例執行。
法律、法規對涉企行政檢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涉企行政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必要、精準、規范的原則,避免多頭檢查、重復檢查、超頻次檢查。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本行政區域內涉企行政檢查主體資格,并向社會公告。
除按照前款規定確認的主體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涉企行政檢查。
第六條 本市實行涉企行政檢查事項清單管理制度。行政檢查主體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決定、命令,按照相關規定編制涉企行政檢查事項清單,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未列入涉企行政檢查事項清單的事項不得實施檢查。
國家或者省已經制定涉企行政檢查事項清單的,行政檢查主體可以根據本市具體情況,細化涉企行政檢查事項清單。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督促行政檢查主體制定、細化涉企行政檢查事項清單。
第七條 行政檢查主體應當制定涉企行政檢查年度計劃,并向社會公布。涉企行政檢查年度計劃應當包括檢查對象、檢查方式、檢查項目、檢查時間及是否組織聯合檢查等內容。
涉企行政檢查年度計劃應當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備案,鄉鎮(街道)的行政檢查計劃應當報縣(區)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本市實行“綜合查一次”制度。同一行政檢查主體同一時期對同一企業實施多項現場檢查的,應當合并進行;不同行政檢查主體需要對同一企業進行多項現場檢查并且內容可以合并完成的,應當組織聯合檢查。
行政檢查事項涉及多個檢查主體的,由行業主管部門牽頭組織聯合檢查。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聯合檢查方案,列明檢查事項清單、檢查標準及職責分工。
第九條 行政檢查主體實施行政檢查時,采取下列手段可以達到檢查目的的,應當優先采用非現場方式:
(一)通過政務數據、執法信息共享獲取相關信息;
(二)依托在線監管系統實現遠程監控;
(三)運用物聯網、大數據等技術實施在線監測;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非現場檢查方式。
第十條 行政檢查工作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除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檢查方案并經行政檢查主體負責人批準;
(二)主動出示載明檢查事由、依據和范圍的檢查通知書和行政執法證件,并告知企業相關權利義務;
(三)登錄涉企行政檢查公示與備案系統,實時上傳檢查主體、人員、事項等數據;
(四)采用現場檢查筆錄、錄音或者影像等方式,對檢查的相關情況進行記錄。
行政檢查記錄應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檔案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行政檢查主體可以根據企業所屬的行業領域、信用評價和風險程度等情況,確定年度現場檢查頻次。對風險程度較低、信用狀況良好或者上一年度內未受行政處罰的企業,合理降低檢查頻次和比例;對投訴舉報較多,列入異常名錄或者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有嚴重違法記錄等情況的企業,可以增加檢查頻次和比例。
根據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線索確需實施檢查,因應急響應實施檢查,或者應企業申請實施檢查的,可以不受年度檢查頻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顯超過合理頻次。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數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涉企行政檢查公示與備案系統,與政府便民服務熱線、市場監督管理信息平臺實現信息共享,并具備以下功能:
(一)歸集并公示涉企行政檢查事項清單;
(二)實時預警多頭檢查、重復檢查、超頻次檢查,并將信息推送至行政檢查主體負責人;
(三)設置企業異議申訴和反饋處理渠道,接入企業滿意度評價數據;
(四)應當納入涉企行政檢查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行政檢查主體完成涉企行政檢查后,檢查結果能夠當場確定的,應當立即告知;無法當場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告知檢查結果。對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依法明確整改期限,并提供必要指導。
根據檢查結果需要立案調查的,行政檢查主體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查的企業。
第十四條 行政檢查主體在對企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同步出具《信用修復告知書》和《依法生產經營建議書》,指導企業糾正失信行為和違法行為,告知信用修復途徑和方式。
企業完成信用修復后,行政檢查主體應當根據信用修復情況調整對其監管檢查的頻次。
第十五條 行政檢查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涉企行政檢查時,禁止實施以下行為:
(一)以謀取利益為目的實施檢查;
(二)接受被檢查企業提供的饋贈、宴請、報酬等經濟利益或者接受其有償服務;
(三)強制企業承擔檢查費用或者接受指定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
(四)違法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違反要求實施停產停業;
(五)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場陪同檢查;
(六)實施非必要的專項檢查,擅自調整已備案的檢查頻次上限,以考核指標攤派檢查任務;
(七)以調研、督導、幫扶等名義變相實施檢查,干預企業自主經營;
(八)泄露在檢查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
(九)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因投訴舉報、突發事件、案件查辦或者其他法定緊急情況需要緊急檢查的,應當在檢查后及時補辦檢查手續,并在涉企行政檢查公示與備案系統中備注。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開展清理整頓、專項整治等活動時,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的權限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實施涉企行政檢查。
除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并依法報經有權機關批準外,不得在相關區域采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企業普遍停產、停業的措施。
確需采取普遍停產、停業措施的,有權批準的機關應當嚴格控制實施范圍和期限,執行機關應當提前書面通知企業或者向社會公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企業有權拒絕下列檢查:
(一)未出示合法有效的檢查通知書和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超出涉企行政檢查事項清單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實施跨區域檢查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實施的。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違反國家、省和本條例規定實施的涉企行政檢查行為,應當及時責令改正;對行政檢查主體負責人或者相關責任人,進行公開約談;對企業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惡劣的,直接督辦并予以通報曝光;對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紀檢監察機關。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