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歷史建筑保護辦法
山東省歷史建筑保護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歷史建筑保護辦法
山東省歷史建筑保護辦法
(2025年9月2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70號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建筑保護,傳承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登記、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條 歷史建筑保護工作應當遵循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維護歷史建筑的真實性、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筑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歷史建筑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全省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項用于歷史建筑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筑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對歷史建筑的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筑的保護和利用。
第七條 歷史建筑被登記、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實行嚴格的保護措施,由文物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管理,不再執行歷史建筑保護標準和管理措施。
第八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和利用應當尊重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合理意見,保障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實際生產生活需求。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歷史建筑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保護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章 歷史建筑認定
第十條 未登記、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能夠體現其所在地古代悠久歷史、近現代變革發展、中國共產黨誕生與發展、新中國建設發展、改革開放偉大進程等某一特定時期的建設成就;
(二)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
(三)體現傳統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者時代風格;
(四)代表一定時期建筑設計風格;
(五)建筑樣式或者細部具有一定的藝術特色;
(六)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七)建筑材料、結構、施工工藝代表一定時期的建造科學與技術;
(八)代表傳統建造技藝的傳承;
(九)在一定地域內具有標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第十一條 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組織普查或者調查,建立歷史建筑潛在對象名單。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城市更新、土地成片開發項目依法開展不可移動文物調查、歷史文化資源預先調查時,對符合條件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按照程序納入歷史建筑潛在對象名單。
第十二條 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納入歷史建筑的推薦建議。
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建議后,應當及時組織專家現場查勘,明確提出是否納入歷史建筑潛在對象名單的處理意見,并向推薦人反饋。
第十三條 對納入歷史建筑潛在對象名單的建筑物、構筑物實行預保護。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適宜的預保護措施,明確預保護時限,并書面通知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
第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歷史建筑潛在對象進行論證,形成歷史建筑建議名單,向社會公示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筑。
第三章 歷史建筑保護
第十五條 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歷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對歷史建筑進行測繪,建立歷史建筑檔案。歷史建筑測繪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范要求開展,鼓勵利用數字化技術,建立歷史建筑的實景三維模型。
歷史建筑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以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筑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筑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配合歷史建筑的測繪和建檔調查工作。
第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歷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規定設置保護標志牌。
保護標志牌內容應當包括主題詞、歷史建筑名稱、編號、公布時間、公布單位、信息識別碼等。信息識別碼應當鏈接歷史建筑簡介等信息。
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配合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牌設置工作。
第十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標準規范等編制歷史建筑保護圖則,用于指導歷史建筑保護工作。保護圖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建筑基本信息;
(二)區位圖、鳥瞰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圖示和圖紙;
(三)歷史建筑核心價值要素;
(四)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及其控制要求;
(五)日常維護建議、修繕工程要求、活化利用建議和禁止使用功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和圖則使用說明書免費向歷史建筑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提供。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影響歷史建筑安全;
(三)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四)遮擋、涂改、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牌;
(五)其他損壞歷史建筑的行為。
第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與歷史建筑所有權人、使用人簽訂保護責任書或者向所有權人、使用人發放告知書,明確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保護義務、享受補助政策、注意事項、禁止行為,以及保護主管部門提供的服務指導等事項。
第二十條 歷史建筑所有權人承擔歷史建筑保護主體責任。權屬不清的,由使用人承擔歷史建筑保護責任。
歷史建筑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對歷史建筑進行日常性、周期性的保養維護,對建筑構件、設施設備等損壞部分及時進行妥善維護。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技術指導與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技術方案等相關材料,經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工程內容復雜或者可能對歷史建筑造成重大影響的,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技術方案進行評估論證。
第二十二條 發現歷史建筑存在使用安全風險的,歷史建筑所有權人按照有關要求進行安全鑒定,并根據鑒定結論和處理意見進行維修加固,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歷史建筑所有權人落實維修加固責任。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修加固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所有權人應當配合支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緊急情形導致歷史建筑存在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筑所有權人應當立即采取搶險、避險措施,并及時向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應急措施。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部門,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歷史建筑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筑保護應當與抗震設防、防洪排澇、防水防潮、防雷電、木結構建筑蟻蟲防治等防災減災工作統籌兼顧,避免自然災害對歷史建筑的破壞或者損毀。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筑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消防器材的設置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要求落實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因保護利用歷史建筑需要,確實無法滿足現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歷史建筑改建、裝修等工程,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技術方案,由設區的市消防設計審查驗收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確保滿足消防安全需要。
第二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保護情況進行日常巡查和信息化監管,將巡查工作納入社區網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范疇。
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本體現狀、維護修繕、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監測評估和指導。
第四章 歷史建筑利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對歷史建筑進行合理利用,推動與保護利用相適應的相關產業發展。
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筑主體結構、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觀,不得危害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筑利用宜引入下列業態:
(一)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民俗文化體驗館、沉浸式展演館等;
(二)設計事務所、研究所、工作室、文化研究中心、研學基地等;
(三)畫廊、書店、工藝品商店等;
(四)酒店、餐飲、民宿、游客服務中心等;
(五)社區服務中心、衛生服務中心、社區文化活動場所、便利店等。
第二十九條 在不影響歷史建筑價值要素的前提下,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和使用人可以結合實際使用需求,對歷史建筑進行適當室內外空間調整,生產生活設施優化,以及結構、消防、無障礙、節能等方面性能提升。
需要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涉及歷史建筑保護的城市更新項目,自然資源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項目建筑密度、建筑間距、項目容積率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機關辦公用房使用的歷史建筑,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維修維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