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人民法院決定逮捕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具體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人民法院決定逮捕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具體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人民法院決定逮捕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具體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人民法院決定逮捕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具體辦法的通知
197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將人民法院決定逮捕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具體辦法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根據逮捕拘留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確有必要對人犯決定逮捕的時候,應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逮捕人犯的決定,并將《逮捕人犯決定書》送交同級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填發逮捕證,及時執行逮捕。逮捕后,由決定逮捕的人民法院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二)經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人犯,在執行逮捕的時候,如有必要進行搜查,由公安機關填發搜查證,人民法院派員共同進行搜查。
(三)人民法院對于決定逮捕的人犯,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作出立即釋放的決定,并將《決定釋放通知書》送交執行逮捕的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填發釋放證,予以釋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78年10月26日《關于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通知》即行廢止。附:《人民法院逮捕人犯決定書》、《人民法院決定釋放通知書》、《人民法院對被逮捕人家屬通知書》式樣(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