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6-1-4 19:47:17 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修訂草案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加強人民警察隊伍建設,規范和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經充分調研、廣泛征求意見和深入研究論證,公安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修訂草案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眾可通過公安部網站(www.mps.gov.cn)查閱公開征求意見稿,有關意見建議請于2026年2月2日前,通過公安部網站在線提出或者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rmjcfxd@163.com。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修訂草案稿)
2.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修訂草案稿)》的起草說明
公 安 部
2026年1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修訂草案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職責和職權
第一節 職責
第二節 職權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一節 警務管理體制
第二節 人民警察的條件和錄用
第三節 人民警察的任免、交流和回避
第四節 人民警察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警務和職業保障
第一節 警務保障
第二節 職業保障
第五章 教育訓練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七章 紀律和懲戒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加強人民警察的隊伍建設,從嚴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質,規范和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警察隊伍堅持中國共產黨的絕對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加強革命化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建設,做到對黨忠誠、服務人民、執法公正、紀律嚴明。
第三條 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人民警察,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獄、戒毒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四條 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五條 人民警察必須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以憲法和法律為準則,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六條 人民警察應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行使職權,不得超越職責、濫用職權。
第七條 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個人、組織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干涉、拒絕或者阻礙。
第八條 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依法接受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九條 國家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人民警察職業特點相適應的保障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提供保障。
第十條 每年1月10日為中國人民警察節。
第二章 職責和職權
第一節 職 責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搜集涉及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情報信息,防范和打擊滲透破壞顛覆分裂活動、恐怖主義、極端主義,防范和處置邪教活動;
(二)預防、制止和偵查犯罪活動;
(三)預防、制止和查處違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為;
(四)執行法律規定的刑罰,羈押、監管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負責省級以下監察機關留置場所的看護勤務,執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強制醫療,羈押、監管被拘留審查、限制活動范圍或者被決定遣送出境等境外人員,執行遣返;
(五)管理機動車登記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有關事務,維護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行秩序,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六)管理槍支彈藥、管制器具和爆炸、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戶政事務,管理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業和場所;
(七)管理集會、游行、示威活動;
(八)管理國籍、出境入境事務,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管理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旅行和留學工作等有關事務,管理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
(九)監督管理網絡安全、數據安全、信息安全、個人信息保護以及人工智能等新技術新應用安全工作,負責網絡安全等級保護、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和網絡可信身份管理工作;
(十)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目標和活動,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十一)維持特定空域的安全秩序,指導民用航空治安保衛工作,負責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安全防控有關工作,處置無人駕駛航空器違法違規飛行行為,負責警用航空的運行、安全和管理工作,鐵路治安保衛和鐵路專運、特運的安全警衛工作,港航治安保衛工作;
(十二)指導、監督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范工作,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監督管理保安服務活動;
(十三)開展國際執法合作,參加聯合國維和行動;
(十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搜集涉及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情報信息;
(二)防范、制止和懲治滲透、破壞、顛覆、分裂活動;
(三)防范、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
(四)防范、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恐怖活動、邪教活動,以及利用宗教名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五)網絡安全、數據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
(六)防范和化解重點領域國家安全風險,依法查處相關危害國家安全違法犯罪活動;
(七)制定反間諜安全防范標準,指導建立健全國家安全人民防線,開展反間諜安全防范指導、監督、檢查工作;
(八)實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
(九)執行法律規定的刑罰,羈押、監管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執行行政拘留;
(十)開展國家安全工作的對外交流合作;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履行對罪犯的刑罰執行、獄政管理、獄內偵查、生活衛生、教育改造、勞動改造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司法行政機關的戒毒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措施,開展戒毒康復工作,指導、支持和協助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負責法庭警戒、人員押解和看管等警務事項。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負責辦案場所警戒、人員押解和看管等警務事項。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改進服務方式,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質量,加強信息化建設,為人民群眾生產生活提供規范、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服務高質量發展。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110報警服務平臺應當隨時受理人民群眾報警、緊急求助和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現時發生的違紀違法或者失職瀆職行為的投訴。
第十八條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力量的調動、使用,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二節 職 權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因行使職權而采取的措施應當與已經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對個人或者組織合法權益限制或者損害最小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個人、組織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等物品、設施,用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當場盤問、檢查。
實施當場盤問,可以要求被盤問人出示身份證件,檢查其人身、攜帶的物品和使用的交通工具;對拒不配合檢查的,可以強制檢查。檢查女性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經當場盤問、檢查,不能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進行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或者使用的物品有可能是違禁品或者贓物的;
(五)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依法需要繼續盤問的。
繼續盤問時間自被盤問人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盤問應當留有書面記錄。對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已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繼續盤問時間自被盤問人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得超過四小時。
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除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對于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人需要傳喚調查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行為人,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實施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財產安全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能自傷、自殘的精神病人、醉酒人、吸毒人,以及其他喪失辨認或者行為控制能力的人,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需要送往指定的醫療機構、救助機構等單位、場所加以監護救助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相關單位、場所不得拒絕接收。除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人,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勸阻、警告或者制止;對可能造成嚴重危害或者威脅的,可以采取強行驅散、強行帶離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在檢查站點對人員、交通工具及其攜帶、裝載的物品實施檢查。
第二十七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攔停交通工具,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對交通工具及駕駛人、乘客進行檢查。對于交通工具的駕駛人或者乘客有可能實施危害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在確認安全的前提下責令其離開交通工具接受檢查。駕駛人和乘客應當服從人民警察的指令。
對于有吸毒或者飲酒嫌疑的駕駛人,人民警察有權對其進行吸毒檢測或者酒精濃度測試。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檢測或者測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采取相應的現場管制措施。
公安機關采取交通管制或者現場管制的,應當盡可能減少對群眾出行、生產生活的影響,并會同有關部門在管制期間為群眾出行、生產生活提供便利。采取交通管制的,應當提前以適當方式進行告知。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個人、組織,可以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發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及時移送有關機關。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個人、組織在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可以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行偵查措施和刑事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第三十一條 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三十二條 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三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人民警察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行使有關行政執法、刑事司法和其他法定職權。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獄人民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法收押、釋放罪犯;
(二)檢查或者搜查罪犯身體,其中檢查或者搜查女性罪犯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三)查閱、調取、采集、通過技術方式收集罪犯服刑相關信息;
(四)安排罪犯從事監獄依法組織的改造活動;
(五)訊問、警告、訓誡罪犯,依照法律對罪犯采取禁閉措施;
(六)對有自傷、自殘、自殺和嚴重暴力等現實風險的罪犯采取約束性保護措施;
(七)對暴獄、脫逃、行兇、襲警以及擾亂監管秩序的罪犯采取強行制服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八)檢查搜查罪犯物品,沒收罪犯的違禁品、危險品;
(九)依照監獄管理的有關規定考核罪犯、獎罰罪犯,依法決定并執行罪犯處遇;
(十)提出減刑、假釋、辦理暫予監外執行建議;
(十一)依法檢查罪犯信件;
(十二)處理罪犯申訴、控告、檢舉;
(十三)預防、制止和偵查罪犯監獄內又犯罪活動;
(十四)押解罪犯;
(十五)依照法定情形和必要限度使用警械、武器;
(十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司法行政機關的戒毒人民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法管理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組織開展教育矯治、戒毒醫療、康復訓練以及必要的生產勞動等工作;
(二)依法收治強制隔離戒毒人員,采集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戒毒相關信息;
(三)依法檢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防止夾帶毒品。在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四)依照有關規定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予以警告、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實行單獨管理,涉嫌違法犯罪的,先行處置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
(五)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自殺和嚴重暴力行為等情形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使用保護性約束措施;
(六)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暴所、脫逃、行兇、襲警等行為,依照有關規定即時處置;
(七)依法處理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訴、檢舉、揭發、控告;
(八)依法辦理所外就醫,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
(九)依法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
(十)依照法定情形和必要限度使用警械、武器;
(十一)依照戒毒康復協議和有關規定,對戒毒康復人員進行管理;
(十二)依法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進行指導、支持和協助;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維護審判執行秩序,預防、制止、處置妨害審判執行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在刑事審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傳帶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傳遞、展示證據,執行強制證人出庭令;
(三)在民事、行政審判中,押解、看管被羈押或者正在服刑的當事人;
(四)在強制執行中,配合實施被執行人身份、財產、處所的調查、搜查、查封、凍結、扣押、劃撥、強制遷出等執行措施;
(五)執行扣押物品、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拘傳、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
(六)查驗進入審判區域人員的身份證件,對其人身及攜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七)協助人民法院機關安全和涉訴信訪應急處置工作;
(八)保護正在依法履行職務的司法工作人員人身安全;
(九)對妨害審判執行活動的行為人,可以采取制止、控制、帶離等強制手段,根據需要可以進行詢問或者訊問,提取、固定、保存相關證據,實施強制措施;
(十)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護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的犯罪現場;
(二)執行傳喚、拘傳,協助執行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協助追捕在逃或者脫逃的犯罪嫌疑人,參與搜查,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三)協助調查核實、送達法律文書;
(四)保護正在依法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人身安全;
(五)維護聽證會秩序,協助維護檢察機關接待群眾來訪場所的秩序和安全,參與處置突發事件等預防、制止妨礙檢察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檢察工作秩序,保證檢察工作的順利進行;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一節 警務管理體制
第三十七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規定組織機構設置。
人民警察使用的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建立警力編制統籌調配和動態調整機制。
第三十八條 人民警察隊伍實行政治工作制度,健全政治工作機構,配備政治工作專職人員。
第三十九條 國家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建立健全職能科學、事權清晰、指揮順暢、運行高效的警務管理體制。
第二節 人民警察的條件和錄用
第四十條 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紀律作風和履職能力;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五)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六)熱愛人民警察事業,志愿從事人民警察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錄用為人民警察: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或者被仲裁委員會除名的;
(五)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六)國家規定不得錄用為人民警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職業特點的招錄制度。
人民警察實行省級以上統一招錄,按照職責性質、職位類別、人員來源等實施分類招錄,保持人民警察隊伍合理的年齡、性別等結構。
錄用人民警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
錄用特殊職位的人民警察,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單獨設置標準條件、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測評方法。
第三節 人民警察的任免、交流和回避
第四十三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分別規定不同崗位的服務年限和不同職務的最高任職年齡。
第四十四條 調任、轉任人民警察職務、職級的,應當符合擔任人民警察的條件和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進行嚴格考察,并按照規定權限決定或者報批。必要時,可以對調任、轉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四十五條 人民警察任職,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任職回避制度。
第四節 人民警察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體現人民警察職業特點、有別于其他公務員的人民警察管理制度。
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人民警察警銜工作。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性質特點、職位類別和管理需要,實行分類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警務管理、執法勤務和警務技術等職級序列。
第四十七條 人民警察應當加強內務建設。
人民警察應當按照規定穿著統一制式的服裝,佩戴人民警察標志,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第四十八條 人民警察應當恪守忠誠可靠、竭誠為民,秉公執法、清正廉潔,忠于職守、甘于奉獻,服從命令、聽從指揮,嚴守紀律、團結協作的職業道德。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人民警察榮譽制度。
第五十條 人民警察集體或者個人在工作中成績突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一條 人民警察機關建立人民警察宣誓制度。
第五十二條 人民警察實行與其職業特點相適應的考核評價制度。
考核結果作為人民警察調整職務、職級、級別、工資以及評授警銜、獎懲、培訓、交流、辭退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三條 人民警察辭職、辭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警務和職業保障
第一節 警務保障
第五十四條 人民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人民警察對明顯違法或者超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人民警察執行第三款規定的指令造成損害后果,未經報告的,由作出指令的上級、執行指令的人民警察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已經報告的,由作出指令的上級承擔責任。
第五十五條 人民警察機關應當建立干預執法辦案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條 個人、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個人、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顯著成績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個人、組織因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傷亡或者遭受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或者相應補償。
第五十七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個人、組織應當服從指揮,聽從命令,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毆打、侮辱、謾罵、威脅、圍堵、攔截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礙人民警察調查取證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追捕、檢查、搜查、救險、警衛等任務的;
(四)故意阻礙用于依法執行職務的警車和警衛車隊通行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
對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人民警察有權警告和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八條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誣告陷害、滋事騷擾人民警察,或者以報復、泄憤為目的,威脅恐嚇、故意傷害、殺害人民警察及其近親屬或者實施其他侵犯人民警察及其近親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人民警察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第六十條 國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經費。人民警察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財政預算。
第六十一條 國家加強警務標準化建設,制定技術、管理、服務、裝備、辦案場所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建立警務標準體系,組織實施標準以及對標準的制定、實施進行監督。
第六十二條 國家加強警務科技信息化建設,研發、推廣、應用先進的科技成果,提高警務工作現代化水平。
第六十三條 人民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和警械,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監制,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管理。
人民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為人民警察專用。
任何個人、組織不得非法制造、買賣、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標志和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等警用裝備以及與其相混淆的仿制品。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非法制造、買賣、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標志和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等警用裝備以及與其相混淆的仿制品,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國家加強人民警察專業人才隊伍建設,建立人才激勵保障制度。
第二節 職業保障
第六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與人民警察職業特點相適應的優待制度,完善人民警察職業保障體系。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設立基金、志愿服務等方式,為人民警察優待工作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六十六條 人民警察因公致殘的,與因公致殘的現役軍人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待。
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與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現役軍人家屬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待。
第六十七條 人民警察實行國家規定的工資制度,享受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獎金以及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第六十八條 人民警察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休假待遇。
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應當補休;不能補休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六十九條 人民警察的退休制度,根據其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金、職業年金和其他待遇政策。
第七十條 人民警察的職業尊嚴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
第七十一條 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人民警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并依法追究相關組織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七十二條 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職責,本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警察機關應當對其本人及其近親屬采取必要保護措施。
第七十三條 人民警察因公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優先救治,所需醫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國家加強人民警察職業安全保障,提供與其工作崗位相適應的安全保護條件,將危害人民警察健康的因素納入國家職業健康和職業病防治管理。
人民警察機關建立人民警察健康保護制度。
第五章 教育訓練
第七十四條 國家發展人民警察教育事業,建立具有人民警察職業特色的教育訓練體系。
人民警察教育訓練是提高隊伍戰斗力的根本途徑,在人民警察隊伍建設中居于先導性、基礎性和戰略性地位。
第七十五條 人民警察有接受教育訓練的權利和義務。各級人民警察機關應當保證人民警察定期接受訓練,引導和幫助人民警察自學自練。
第七十六條 人民警察機關應當加強教官隊伍建設,分級分類建設高素質專業化教官隊伍。
第七十七條 人民警察教育訓練應當統一內容標準,加強考試考核。教育訓練情況作為人民警察考核的內容和任職定級、職務職級晉升、警銜評授的重要依據。
第七十八條 人民警察院校主要承擔人民警察后備人才培養、在職人民警察培訓、警務基礎理論和應用技術研究等職能。
第七十九條 人民警察院校教育是人民警察隊伍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警察院校建設納入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
第八十條 人民警察機關應當加強人民警察院校教師隊伍建設,人民警察院校教師按有關法律規定實行專業技術職稱評聘制度。
第八十一條 人民警察院校實行統一領導、布局合理、資源共享、管理規范的管理體制。
人民警察院校實行警務化管理,應當突出忠誠警魂培育,強化紀律作風養成,加強實戰能力培養,形成特色鮮明的專業人才培養體系。
第八十二條 人民警察院校招生應當與人民警察機關招警需求相銜接,嚴格資格條件和標準要求。
第八十三條 納入人民警察招錄培養制度改革范圍定向培養、符合國家規定的學生,實行公費教育。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八十四條 人民警察機關應當加強執法規范化建設,規范執法行為和工作流程,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和機制,提高執法能力和執法公信力。人民警察在執法過程中,應當通過依法辦理案件釋法說理,增強全民法治觀念,推進法治社會建設。
第八十五條 人民警察在執法活動中應當尊重和保護個人的人格尊嚴,尊重人民群眾的風俗習慣,嚴禁實施侮辱、體罰、虐待等行為。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建立執法資格等級考試制度、執法質量監督評議制度和執法責任制度。
第八十七條 人民警察執法時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表明身份,依法告知當事人執法的依據和理由,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情況緊急來不及出示人民警察證的,應當先表明身份,并在處置過程中出示人民警察證。
人民警察執法時未按照規定表明身份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八十八條 人民警察辦理案件應當重證據,重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全面收集能夠證實違法犯罪嫌疑人是否違法犯罪、違法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對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需要查閱、調取、采集的信息情況全面如實記錄。對獲取的信息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程序管理和使用,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的范圍和限度。
第九十條 人民警察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九十一條 上級人民警察機關應當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有權撤銷、變更或者責令下級機關撤銷、變更;發現其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權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九十二條 任何個人、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紀違法行為,有權依法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個人、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九十三條 人民警察機關作出的與公眾利益直接有關的規定,應當向公眾公布。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建立督察制度,對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十五條 個人、組織認為人民警察機關和人民警察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十六條 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侵犯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補償。
第七章 紀律和懲戒
第九十七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領導、國家聲譽或者反對社會主義制度的言論;
(二)參加非法組織,參加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三)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五)違反規定使用警械、武器;
(六)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
(七)非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檢查、搜查人身、物品、場所;
(八)敲詐勒索,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九)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十)違反規定受案、立案,違法實施處罰、采取強制措施、辦理證照或者收取費用;
(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
(十二)受雇于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三)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經營性活動和有償社會中介、法律服務,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
(十四)其他違紀違法的行為。
人民警察濫用職權、失職失責性質惡劣、后果嚴重的,終身追究責任或者問責。
第九十八條 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依照規定停止執行職務十日至六十日,或者實施一日以上七日以下禁閉。實施禁閉的,應當及時通知其家屬。
第九十九條 人民警察機關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對人民警察教育培訓、權益保護、安全防護和警務保障責任,影響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損害人民警察合法權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處分。
第一百條 人民警察機關超越法定職責范圍行使職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一條 國家建立人民警察警旗、警徽、警歌等人民警察標志體系。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期:2026-1-4 19:47:17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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