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83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昌刑初字第283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肖紅梅、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6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G×××××號大型普通客車,沿昌邑市某某區政府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某路路口處左轉彎時,因未確保安全,與沿某某路由北向南步行過路口的范愛民碰撞,造成范愛民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并留在現場,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5日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辦案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諒解書等,證人范某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驗筆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并已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明毅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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